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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华彬**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京华**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庄园健身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华彬庄园健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凌小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华彬**俱乐部销售管理部做渠道拓展及传媒工作,月薪6000元。华彬**俱乐部自2014年3月25日起即未向我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裁决,华彬**俱乐部应向我支付相应拖欠工资。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2日生效。我于2014年10月14日向华彬**俱乐部发出因华彬**俱乐部拖欠工资,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我提起仲裁要求华彬**俱乐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8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请求已经过裁决并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华彬**俱乐部支付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诉讼费由华彬**俱乐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庄园健身俱乐部辩称:马**为我公司原聘用合同制职工,职务为:市场部-策划专员,就马**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做如下答辩:一、马**自2011年3月17日入职我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起,其不再上班,无出勤记录无工作汇报,无任何请假手续。二、诉讼请求中第1项在两次劳动仲裁中已申请过,我公司认为:1、马**的申请不合理不合法,公司从未对马**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和解除决定,是马**自己与公司不辞而别,不来上班,自己放弃工作权利,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之内,故本公司不同意支付。2、马**4月到6月30日并没到我公司上班,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第一条:我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是当时征求我公司领导意见与法律顾问及仲裁员协商的结果,马**期间不来公司上班,没给公司带来效益,本不应该支付,公司已对她作出了让步,并非她应得,并非完全是裁决而定。3、自6月30日后,因仲裁裁决没下达,我公司认为马**应当到公司上班,故7月到9月(9月26日仲裁裁决下达之前),公司仍然给马**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但马**仍未到公司上班,长期不辞而别,不为公司付出劳动,故7月至9月的公司代缴的社会社保及公积金个人与公司代缴部分13398.64元都应由其本人承担;4、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下达后,我公司已按相关程序完成仲裁裁决钱款的审批手续,待马**到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即行支付,但马**也未到公司办理,也未到公司领裁决钱款,更没有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责任和后果根本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马**不来领钱又不按法定程序维权,这一事实根本不属于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这一范畴,更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规定。5、因马**自动放弃工作权力,自动离职,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下达后,本公司在企业内部进行了通告。6、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马**的申请请求。三、根据我公司《华*集团员工手册》“制度规范篇”第三部分“员工离职规定”相关规定,员工无论什么情况下离职,必须要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公司财务部不可能在无任何凭证,无当事人办完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转账付款,这不但违反员工手册而且违反财务制度。这些道理也是基本常识,马**应该清楚。可是马**至今都未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四、昌平劳动仲裁委两次仲裁裁决结论论述很清楚,认定事实也非常清楚,适用法律也很得当。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向马**支付任何补偿,同时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洋溢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华彬庄园健身俱乐部,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显示马洋溢岗位系营销部策划主管。马洋溢每月工资6000元。

2014年6月23日,马**以华彬**俱乐部未发放2014年3月25日之后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裁决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965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认为马**要求仲裁委裁决解除与华彬**俱乐部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仲裁委处理范围,因此不予处理,马**如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华彬**俱乐部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因此马**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为:一、华彬**俱乐部支付马**2014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9400元;二、华彬**俱乐部支付马**加班工资3724.14元;三、华彬**俱乐部支付马**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四、驳回马**要求与华彬**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五、驳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2014年10月14日,马**向华彬**俱乐部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华彬庄园绿色健身**限公司拖欠马**2014年3月25号至今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本人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解除与华彬庄园绿色休闲健身**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华彬**俱乐部认可收到邮件。

2014年10月27日,马洋溢再次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洋溢的申请请求。马洋溢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

华彬**俱乐部主张其与马**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并提交《关于马**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内容包括:“鉴于马**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今始终没在我公司继续工作,同时也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手续,马**长期不辞而别的事实已构成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认为马**长期不辞而别的行为构成自动放弃工作、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向集团及公司各部门进行通告,从通告即日起,马**对外进行的任何业务活动均属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华彬庄园人力资源部。2014年10月15日。”马**对该通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马**曾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仲裁时,申请要求解除其与华彬**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裁决书以不属于仲裁委处理范围未予处理。且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记载:“马**如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华彬**俱乐部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因此马**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仲裁裁决内容,仲裁时并未认定马**与华彬**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马**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华彬**俱乐部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彬**俱乐部亦认可收到该邮件,马**与华彬**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至此解除。华彬**俱乐部虽主张其与马**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但其出具的《关于马**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显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且华彬**俱乐部未提交已将该通告送达马**的相关证据,故对华彬**俱乐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已生效的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997号裁决书已裁决由华彬**俱乐部支付马**2014年3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9400元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故马**以华彬**俱乐部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计算,华彬**俱乐部应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4)。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彬**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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