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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一鹏与哈尔滨玛**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一鹏与被告哈尔滨市**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一鹏,被告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洪勲,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一鹏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转租玛**公司管理的广丰外贸商场2层19号摊位,合同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9月1日,因金龙商厦起火导致广丰外贸商场发生火灾,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所有货物全部烧毁。因玛**公司在太**险公司投保财产险,经该公司调查取证,确认是原告的货物受到了损失。2014年9月22日,太**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凭证,认定原告货物损失的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与玛**公司、太**险公司签订了三方赔偿协议。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太**险公司的要求,给玛**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玛**公司代原告领取赔偿款。2014年10月8日,太**险公司将原告应得的货物赔偿款统一打到了玛**公司的账户上,但玛**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玛**公司辩称,玛**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代表承租广丰外贸商场的业户与太**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其后玛**公司向每个业户代收财产(动产)保险费40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通过与商场原业户私下转租,取得了摊位的承租经营权。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投保人虽为玛**公司,但实际的被保险人为租赁商场摊位的原业户,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财产受损后的保险利益,原告的财产损失只能向火灾发生的责任人追偿。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太**险公司评定审核火灾损失时,应该由原业户和现业户共同起草合同,但因种种原因原业户没有到场,由现业户签订了三方协议。玛**公司经过了解后,觉得协议鉴定的不妥,侵犯了原业户的权益。鉴于该原因,玛**公司将原业户与现业户有争议的保险款又打回了太**险公司。

被告**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受理投保人要约的主体来确定的。本案中,玛**公司向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经该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但在实务中,因公司管理权限的原因,保险单是以太平洋**江分公司的名义出的,但实际的保险人是哈尔**公司,故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中保险合同、三方协议承担合同义务。2014年4月,玛**公司向太**险公司提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装修、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详见明细)三项承保标的项目的要约。其中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一项,保险标的是存放在摊床所在位置的货物,不包括摊位本身及装饰、装修等其他损失。火灾属于太**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太**险公司依法应该将保险金赔偿给与该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主体,货物是谁的就赔偿给谁。如果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承租权的转让,要看保险权益转让过程中是否有约定,若没有约定,应赔偿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之后,经调查了解,受损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太**险公司与玛**公司及原告就货物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太**险公司将所有的理赔款打入了玛**公司的账户,但后因发生争议,玛**公司将涉及原告的赔偿款又打回了太**险公司的账户。

原告付一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明确原告是受损货物的所有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太**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太**险公司告知原告,基于玛**公司投保的是集体险,太**险公司只能将赔偿款给玛**公司,原告如不签该委托书,就不给付赔偿款。

被告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玛**公司代太**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复印件,证明2层19号摊位的保险费是由宫**交纳的,保险受益人应该是宫**。

证据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王*是与玛**公司签订租赁2层19号摊位合同的原业户。

被告**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证明2014年4月,玛**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房屋建筑、装修、代保管财产作为保险标的,向太**险公司提出了订立财产基本险的保险合同要约。

证据二、财产基本险保险单、财产基本险条款,证明基于玛**公司向太**险公司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以及所确认的保险标的,太**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下发了保险单给投保人、被保险人玛**公司,确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0号至2015年5月9日。本案所涉及的是玛**公司代保管的财产,该部分标的的被保险人是玛**公司,不存在其他业户的问题。同时证明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火灾所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威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应该由原业户和现业户共同签订,当时原业户因各种原因没有到场,太**险公司为了加快理赔速度,单独和现业户达成了协议,玛**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上盖章,也是想加快理赔速度。对证据二因授权委托书是太**险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与玛**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是玛**公司,保险标的是货物,所以赔偿主体应该是货主,该协议签订主体的身份明确,法律关系是转租,货物所有权人也是明确的。

原告对被告玛**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费由谁交纳与本案无关,赔偿协议已经确认原告为受益人,而且保险费是原告交纳的,但票据在火灾中灭失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玛**公司已经认可原告是次承租人、保险受益人。

被告**险公司对被告玛**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费的收取不是代收的关系,玛**公司购买了诉争摊位存放物品的保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这份收据的形成与太**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玛**公司统一交纳的,玛**公司在保险费方面与各业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太**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认为保险标的是各摊位所存放的货物,与太**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险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中记载的是摊位号,没有业户的姓名。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威公司对被告**险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因玛**公司是代业户投保,具体摊位号玛**公司有统计,被保险人是原业户。对证据二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因2014年9月1日的火灾事故,原告存放在其承租摊位的货物受损,并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万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太**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玛**公司代其领取太**险公司的赔偿款。

被告玛**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系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玛**公司将诉争摊位承租给原业主王*。

被告**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该公司出具的保险,能够证明2014年5月10日,玛**公司向太**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即存放在诉争摊位的货物,每个摊位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4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玛**公司。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及太**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主张保险费是其交纳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摊位的保险费是由宫**交纳的,但因原业户对保险标的即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业户是被保险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玛**公司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广丰外贸商场的管理人,有权将该商场的摊位对外出租。2014年5月10日,玛**公司向太**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即存放在诉争摊位的货物,每个摊位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4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玛**公司。

原告自原业户处承租诉争摊位,玛**公司对原业户的转租行为予以默许。2014年9月1日原告经营期间,该商场发生火灾,原告所有的存放在其承租摊位上的货物在火灾中烧毁。依据原告提供的索赔清单和证明材料,经过市场调研及二被告的调查,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系事故发生前诉争摊位的经营者,系该摊位存放货物的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接受上述赔偿款后,其向太**险公司的索赔权益自动终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太**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意玛**公司代其领取太**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代其办理仅对保险赔偿部分(上述赔付金额)追偿权益的转让手续。太**险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向玛**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因玛**公司要求原业户签字才能领取保险金,而原业户要求分得部分保险金,部分原业户与现业户协商一致后,领取了保险金;另一部分原业户与现业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玛**公司将剩余保险金又返还给了太**险公司。

另查明,诉争摊位存放货物的保险费40元是由宫**向玛**公司交纳后,再由玛**公司统一向太**险公司交纳的。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太**险公司已根据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及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原告应得的保险金给付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样基于赔偿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玛**公司在收到太**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应将保险金及时给付原告。而玛**公司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将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又返还给太**险公司,使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按照该赔偿协议书确定的损失金额主张太**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玛**公司抗辩因原告承租诉争摊位未通知玛**公司,且保险费是原业户交纳的,故应由原业户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玛**公司在庭审中已陈述其对原业户将摊位转租的行为是予以默许即同意的,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调查确认原告通过转租取得诉争摊位的经营权,是摊位内存放货物的所有人。根据玛**公司与太**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诉争摊位实际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而存放在摊位的货物,故保险金应由货物的所有权人最终取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业户在将摊位转租给原告后并未实际经营诉争摊位,无论保险费是由原业户交纳的还是现业户交纳的,只要原业户对存放在摊位内的受损失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权向太**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玛**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地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付一鹏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一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付一鹏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市**施有限公司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付一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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