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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出的2015年第2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保监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富德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梁风波、吴*,第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一、富德生命人寿于2013年7月将“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涉案保险产品)向被告备案。二、经征求第三方信息权利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向原告公开该保险产品的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三、涉案保险产品于2013年8月开始销售,目前仍然在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一、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会制作或者获取保险产品的备案信息。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依法公开信息。二、涉案保险产品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违法之处,是否存在有违商业道德的情况,从备案信息中可以得到答案。三、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明显是行政不作为。被告在已经获得法定保险政府信息的条件下,以征求第三方的方式,刻意回避以直接、准确、全面、明确回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本质是拒绝回复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是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答复内容,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依法明确公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涉案保险产品在被告处的全部备案信息,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履行公开原告申请事项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表,2.涉案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条款,3.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红利通知信两封,4.涉案保险产品的保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保费缴纳情况以及红利分配与保险费缴纳额度严重不成比例。

被告辩称

被告保监会辩称,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发函征求该公司意见,该公司回函只同意公开涉案保险产品的条款和产品说明书,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申请材料、身份证、快递单,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关于征求公开“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备案材料意见的函》,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征求意见;3.《关于对﹤关于征求公开“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备案材料意见的函﹥的反馈报告》,证明第三人同意公开涉案保险产品的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备案材料;4.被告部门文件处理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第三人的反馈报告;5.收文明细,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邮寄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31日收到。

第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述称,被告不予公开的信息属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保密制度》(富保寿办(2015)7号),证明第三人建立了严格的公司保密制度,对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且明确了本案涉及的信息为公司的绝密、机密、私密性信息;2.《富德生**有限公司精算数据管理办法》(富保寿精算(20153号]),证明第三人建立了对公司精算数据信息的严格管控制度,并明确精算数据为公司的机密信息,对此信息的管理采取了专业管理、权限管理、数据管理等保密措施;3.该公司向被告报送的涉案保险产品的备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其中证据3涉及其商业秘密,仅向法院提交,并申请不进行证据交换以及公开开庭质证。

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可能涉及其商业秘密,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证据未进行证据交换,亦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由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提交证据2、3的证明作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同原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向被告报送涉案保险产品备案材料的内容以及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表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1.申请依法公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经营的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在你会的全部备案信息;2.申请依法公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经营的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销售的起止时间。”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故于2015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发函书面征求其意见,并要求其提供同意公开的产品相关备案材料电子版。同年8月22日,第三人致函保监会,同意公开涉案保险产品的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同年8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

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答复内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第三人就涉案保险产品向被告报送了备案材料,包括:清单表、涉案保险产品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保险费率表、现金价值表、减额交清保额表、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涉案保险产品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影响的报告、分红保险财务管理办法、分红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法、分红保险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等。第三人对本公司保险产品精算报告、产品备案材料、产品开发档案等均作为公司保密文件进行管理,并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对保密范围、密级确定以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已经公开的涉案保险产品的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应当告知申请人所作答复的理由以及法律规范依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为“富德生**份公司经营的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在你会的全部备案信息”。参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二)保险条款;(三)保险费率表;(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五)总精算师声明书;(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就涉案保险产品向被告报送了该产品的条款、说明书、精算报告、总精算师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等备案材料。其中涉案保险产品的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已经向原告予以公开,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关于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内容正确,且原告对已经公开的内容亦无异议,故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其余备案材料的具体理由,亦未告知原告不予公开所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故被告不予公开上述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第三人报送的涉案保险产品除该产品条款、说明书外的其他备案材料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系公开政府信息不再需要行政机关的相关调查与裁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除涉案保险产品的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外其余备案材料能否公开,尚需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过程中进行调查裁量。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就原告要求公开第三人报送涉案保险产品除该产品条款、说明书外其他备案材料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公开原告申请事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中国**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周**要求公开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经营的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除该产品条款、说明书外其他备案信息的申请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理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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