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等五人与华安财产**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龙江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吴**、邵**、李**、邵**与被告华安财产保**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吴**、邵**、李**、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吴**、邵**、李**、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尚**、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再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吴**、邵**、李**、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被告人保财险、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吴**、邵**、李**、邵*涵诉称:2014年9月5日5时15分,邵**驾驶黑A8Z252号轿车沿阿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黑L82192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A8Z252号轿车驾驶人邵**、乘车人吴**、邵**、李**、邵*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大队认定邵**、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邵**、李**、邵*涵无责任;邵**、吴**、邵**伤后救治于经哈尔**人民医院,邵**、吴**、邵**分别住院15天、15天、6天,邵**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出血;吴**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头部外伤;邵**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李**伤后救治于哈尔滨**第二医院和哈尔**人民医院,住院23天和3天,李**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邵*涵伤后救治于哈尔滨**第二医院,住院23天,邵*涵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损伤、腹部挫伤、肝损伤、肺部感染,邵**驾驶黑A8Z25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22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2万元(含司机),且不计免赔,王**驾驶的黑L82192号货车后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赔偿产生争议,邵**、吴**、邵**、李**、邵*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33,722.43元;赔偿吴**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80,224.21元;赔偿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21,918.19元;赔偿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113,056.19元;赔偿邵*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72,450.02元,合计:621,371.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王**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王**与邵**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由人保财险按50%责任进行赔偿;邵**请求车辆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再扣除车辆残值后,人保财险按50%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邵**投保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鉴定20万元,但是残值没有鉴定,由交强险先赔偿2,000元,剩下的余额由平安财险和人保财险各赔偿50%,残值可以协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每座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邵**。

被告王**辩称:由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邵**、吴**、邵**、李**、邵**、平安财险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邵**、吴**、邵**、李**、邵**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王**驾驶车辆与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及邵**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吴**、邵**、李**、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邵**、王**各负同等责任,吴**、邵**、李**、邵**无责任。

证据A2、诊断书7张、住院病案6份,拟证明:邵**、吴**、邵**、李**、邵**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另外在住院期间邵**错写成了邵**。

证据A3、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A4、哈尔滨**道办事处、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邵**、吴**、邵**、李**身份证及邵**户口各1份,拟证明:五原告均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

证据A5、张*、吴*、刘**、钟**、邢**、邵**、刘**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该7人的身份,该7人是5名原告的护理人员。

证据A6、交通费票据2张,拟证明:李**、邵**各支付交通费420元,共计840元。

证据A7、鉴定费票据6张,拟证明:邵**支付鉴定费4,800元,吴**支付鉴定费2,110元,邵**支付鉴定费1,200元,李**支付鉴定费1,200元,邵**支付鉴定费1,510元。

证据A8、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拟证明: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时间),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三周一人护理;李**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头一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二周;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

证据A9、估价鉴证卷宗一册,拟证明:邵**所有的黑A8Z252号车辆已报废,该车辆损失总金额为20万元。

证据A10、李**门诊票据1张,拟证明:李**支付抬运病人费150元。

证据A11、复印费票据2张,拟证明:吴**支付复印费26元,邵**支付复印费23.50元。

证据A12、刘**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王**询问笔录、刘**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王**驾驶车辆是从刘**处购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王**。

证据A13、邵**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邵**驾驶的事故车辆是邵**个人所有。

证据A14、保险单4张,拟证明:王**驾驶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邵**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乘客),其中每座保额为2万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22,800元,还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证据A14、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邵**驾驶车辆残值数额及车辆损失数额。

华**险、王**对邵**、吴**、邵**、李**、邵**举示的证据A1至A13均无异议、对证据A1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对邵**、吴**、邵**、李**、邵**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A7和A11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A9中残值应扣除;对证据A14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对邵**、吴**、邵**、李**、邵**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A7和A11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残值没有评估,平安财险认为残值大概六至七万;对证据A14认为,请求法院要求邵**提供残值车辆,平安财险要进行比对,对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真实性、客观、合法、鉴定程序均有异议,鉴定结论为报废但是依据不足,有多少车辆配件受损了,维修费用是多少,平安财险不清楚,鉴定内容平安财险无法与原车进行核对,鉴定的时候没有要求平安财险到场,鉴定的标的物是否为本案诉争车辆,有关损失是否为此次事故导致不清楚,同时情况说明所表明的该车辆残值包括哪些内容不清,事故车辆至今在哪里邵**拒绝提供,平安财险无法对残值的价值与事故车辆进行比对,平安财险对原价格鉴定结论为报废及残值价格为3,000元的结论不认同,平安财险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程度是否达到报废的标准及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平安财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交强险保险及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中华安财险承担责任的范围,平安财险不涉及交强险赔偿问题。

证据B2、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险赔偿计算方式及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赔偿及计算方式。

邵**、吴**、邵**、李**、邵**对平安财险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制式条款,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华**险、人保财险及王**对平安财险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邵**、吴**、邵**、李**、邵**举示证据A1至A13华安财险、王*平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平安财险虽认为证据A7和A11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证据A9中残值应扣除,但人保财险、平安财险的意见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邵**、吴**、邵**、李**、邵**举示证据A1至A13予以采信;邵**举示证据A14华安财险、王*平、人保财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平安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同时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及残值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在黑龙江**有限公司组织鉴定听证中,平安财险要求必须由邵**提供事故车辆,否则不同意鉴定,该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已经阿城**证中心确认,并有明确记载,如何鉴定应由鉴定机构决定,平安财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平安财险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邵**举示证据A14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举示证据B1、B2华安财险、王*平、人保财险无异议,邵**、吴**、邵**、李**、邵**有异议,认为属于制式条款,没有原告签字,但邵**、吴**、邵**、李**、邵**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5时15分,邵**驾驶黑A8Z252号轿车沿阿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黑L82192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A8Z252号轿车驾驶人邵**、乘车人吴**、邵**、李**、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大队认定邵**、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邵**、李**、邵**无责任;邵**、吴**、邵**伤后救治于经哈尔**人民医院,邵**、吴**、邵**分别住院15天、15天、6天,邵**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出血;吴**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头部外伤;邵**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李**伤后救治于哈尔滨**第二医院和哈尔**人民医院,住院23天和3天,李**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邵**伤后救治于哈尔滨**第二医院,住院23天,邵**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损伤、腹部挫伤、肝损伤、肺部感染,邵**驾驶黑A8Z25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为222,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2万元(含司机),且不计免赔,王**驾驶的黑L82192号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赔偿产生争议,邵**、吴**、邵**、李**、邵**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根据邵**、吴**、邵**、李**、邵**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鉴定中心对邵**、吴**、邵**、李**、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邵**:1、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2、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吴**:1、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2、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时间);3、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三,李**: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2、伤后头一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二周。四,邵**:1、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2、伤后三周一人护理。五,邵**:1、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驾驶黑A8Z252号轿车沿阿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黑L82192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黑A8Z252号轿车驾驶人邵**、乘车人吴**、邵**、李**、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大队认定邵**、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邵**、李**、邵**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邵**、王**各承担50%责任,因王**驾驶的黑L82192号货车在华**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险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邵**、吴**、邵**、李**、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邵**、吴**、邵**、李**、邵**请求华**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吴**、邵**、李**、邵**的损失在华**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各赔偿5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邵**、王**按50%责任赔偿;本院支持1、邵**的医药费11,7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计算,每天100元,金额为1,500元,以上二项合计13,252.63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4个月,金额为13,59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金额为2,026.85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金额为45元;该三项合计15,669.85元;鉴定费1,200元及3,600元,鉴定费1,200元系在本院诉讼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3,600元鉴定费发生于非诉讼过程,应由邵**自行负担;车辆损失20万元,扣除车辆残值3,000元,应为197,000元;2、吴**的医疗费35,8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计算,每天100元,金额为1,5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5,316.21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6个月,金额为20,397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金额为12,33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金额为45元;该三项合计32,772元;鉴定费2,110元;复印费26元;3、李**医药费62,8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和3天计算,每天100元,金额为2,600元,以上二项合计65,480.01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金额为23,796.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头一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二周,金额为14,221.73元;交通费按医疗机构救护车票据为420元;该三项合计38,438.23元;鉴定费1,200元;4、邵**医疗费7,0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100元,金额为600元,以上二项合计7,613.67元;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个月,金额为10,198.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一人护理三周,金额为2,837.59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金额为18元;该三项合计13,054.09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3.50元;5、邵**医药费116,7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计算,每天100元,金额为2,300元,以上二项合计119,000.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金额为10,325.67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19,597元/年×20年×10%﹦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按医疗机构救护车票据为420元;该四项合计51,939.67元;鉴定费1,510元。首先,华**险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邵**、吴**、邵**、李**、邵**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邵**、吴**、李**、邵**、邵**受偿比例为13,252.63:45,316.21:65,480.01:7,613.67:119,000.50(即529:1808:2612:304:4747),即华**险赔偿邵**529元、赔偿吴**1,808元、赔偿李**2,612元、赔偿邵**304元、赔偿邵**4,747元;华**险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邵**车辆损失2,000元;华**险应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邵**、吴**、李**、邵**、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邵**、吴**、李**、邵**、邵**受偿比例为15,669.85:32,772:38,438.23:13,054.09:51,939.67(即11349:23737:27840:9455:37619),即华**险赔偿邵**11,349元、赔偿吴**23,737元、赔偿李**27,840元、赔偿邵**9,455元、赔偿邵**37,619元;华**险赔偿后不足部分邵**为:12,723.63元(13,252.63元-529元)、4,320.85元(15,669.85元-11,349元)、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损失195,000元(197,000元-2,000元),合计213,244.48元;吴**为:43,508.21元(45,316.21元-1,808元)、9,035元(32,772元-23,737元)、鉴定费2,110元、复印费26元,合计54,679.21元;李**为62,868.01元(65,480.01元-2,612元)、10,598.23元(38,438.23元-27,8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4,666.24元;邵**为:7,309.67元(7,613.67元-304元)、3,602.09元(13,054.09元-9,455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3.50元,合计12,135.26元;邵**为:114,253.50元(119,000.50元-4,747元)、14,320.67元(51,939.67元-37,619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130,084.17元,该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由平安财险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含司机)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即人保财险赔偿邵**106,622.24元、赔偿吴**27,339.61元、赔偿李**37,333.12元、赔偿邵**6,067.63元、赔偿邵**65,042.09元,平安财险赔偿邵**9,122.24元(不含车辆损失)、赔偿吴**2万元、赔偿李**2万元、赔偿邵**6,067.63元、赔偿邵**2万元,平安财险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邵**车辆损失97,500元。吴**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德权529元、吴**1,808元、李**2,612元、邵**304元、邵**4,747元(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合计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德权11,349元、吴**23,737元、李**27,840元、邵**9,455元、邵**37,61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邵德权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邵德权106,622.24元、吴**27,339.61元、李**37,333.12元、邵**6,067.63元、邵**65,042.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平**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含司机)限额内赔偿邵德权9,122.24元(不含车辆损失)、吴**2万元、李**2万元、邵**6,067.63元、邵**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平**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邵德权车辆损失9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邵**、吴**、邵**、李**、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元,减半收取5,007元(原告邵**、吴**、邵**、李**、邵**预交),由原告邵**、吴**、邵**、李**、邵**负担679元,由被告王**负担4,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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