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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巨**限公司与西藏君**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为与被告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西**公司在中国黄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钨公司)所持有的4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实缴投资额294万元),申请保全价值294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12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但到期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金**司49%的股权抵押给原告以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股权抵押合同》,并约定在2015年4月之前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持有的金**司49%的股权抵押登记到原告名下。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4)甬象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2.《股权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金**司49%的股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3.金**司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持有金**司49%的股权的事实;

4.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盖具甘肃**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与证据3相结合,拟证明被告持有金**司49%的股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实质是抵押权的实现,而抵押权的实现有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作为本案的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象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已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因被告写错地址而未能投递到,现再次向法庭提出;抵押权的实现是一系列活动,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判决书,因此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暂时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要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即便合同是真实的,双方也约定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5月开始还款,每月不低于10万元,截止2015年年底不低于500万元,原告方现在起诉不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于2015年年底后再进行诉讼;而原告承诺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起诉无意义,因为如果不办理抵押权登记,该合同无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原告诉请判令将被告所享有的股权登记到原告名下,是抵押权的实现,如果仅是起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则无需由法院进行审理;该合同的约定管辖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其上盖具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盖具有甘肃**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持有金**司4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实缴投资额294万元)。2011年1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以及案外人马*、乔**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由案外人马*、乔**提供连带经济责任担保。2012年6月22日,马*、乔**、北京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以西**公司、马*、乔**、北**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乔**、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希望路12号龙禧园5-1-3-2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桂路238号5栋1单元9层903号房屋和位于海南省三亚东和福湾5号楼8层32号房屋拍卖或转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乔**、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乔**、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向被告**公司以及马*、乔**、北**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3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依法拥有在中国黄金**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乙方将上述股权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借款的还款保证(详见2014甬象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至中国黄金**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本协议下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判。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在合同底部书写:“马*承诺,自2015年5月开始还款,首期还款不低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不间断,至2015年底还款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承诺暂不办理本股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否则,甲方有权诉诸法院解决。马*:2015.3.24”。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虽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名称为《股权抵押合同》,但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明显具有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实质为股权质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无论质押合同是否对质押登记进行约定,出质人均有义务协助质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即要求出质人协助办理登记申请的权利。况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如自2015年5月开始还款,则可暂缓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项,业已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在能够继续办理质押登记情况下,当质权人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出质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协助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被告辩称本案实质是抵押权的实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期限,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浙江巨**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被告西藏**有限公司在中国黄金**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4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实缴投资额294万元)的质押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040元,由被告西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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