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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与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达*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达*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达*与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将北京市**西里金都杭城金都心语一楼的鸿运品尚味面积为900平方米的酒楼与达*合作经营使用。达*向金**交纳了1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合作协议》于2013年11月终止履行,达*撤出酒楼,金**随即将酒楼出租给他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金**应当退还保证金,但经达*多次催要,金**均未退还。现达*诉至法院,要求金**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答辩并反诉称:金**与达*、任**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作实为租赁,金**每月收取租金6万元,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也变更为租赁合同。在《合作协议》中,乙方为达*和任**,故达*单方起诉,缺少任**这一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应驳回达*的起诉。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水电费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均应由达*自行支付。金**在2013年6月初将房屋交付给达*使用,自2013年12月起,达*未再支付租金。金**于2014年3月底,自行收回房屋。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4017元、物业费60253元、供暖费46051元均应由达*承担。金**已为达*垫付了上述费用,达*应向金**支付上述费用。达*单方违反约定,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给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为租金12万元、水电费4017元、物业费60

253元、供暖费46051元,以上共计230321元,扣除已付的保证金10万元,达*应支付130321元。现金赞勇反诉要求达*支付130321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达*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终止,达*不欠任何费用,物业费、供暖费不是达*应承担的费用。达*的租金已经交到了2014年1月8日,实际是多交租金了。综上,达*不同意金**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金**作为甲方与乙方达*、任**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金都杭城金都心语一楼的鸿运品尚味面积为900平方米的酒楼与乙方合作经营使用,合作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期满双方未有异议的本合作协议自动延期8年。甲方不参与乙方的日常经营,仅提供上述酒楼的使用权。甲方每月从乙方的营业额的实际收入中提取相应的百分比作为甲方的合作收益。具体方案为在2013年10月份前提取每月实际收入的10%(包括10月份),在10月份后提取每月实际收入的13%。在每月1-3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合作收益费用,不得拖欠。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以保证协议的正常履行。在本协议到期终止后1个星期内,甲方将退还乙方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在合作期间,水费、电费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因乙方原因导致协议终止,店内所有添加物品不退还乙方和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只退还乙方保证金。

2013年6月22日,达*(甲方)与任**(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向金**承担的所有义务由甲方单独向金**承担,乙方不承担相关义务。甲方享有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乙方承诺不干涉、不过问甲方享有上述权利。甲方承诺在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期内,第一年即2013年12月1日向乙方支付10万元,以后每一年度的12月1日向乙方支付5万元,甲方在具体经营管理上述酒楼过程中赢利亏损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若酒店生意较好,可以适当给以乙方奖励。

庭审中,达*提交2013年6月4日的收据,证明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金**认可收到了10万元保证金。双方确认在实际履行中,《合作协议》实为租赁性质,达*每月向金**交纳6万元租金即可。在履行过程中,达*向金**交纳了36万元租金。

另查一,达*认可在其经营期间发生水电费4017元。

另查二,金**提交天地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向天**公司交纳了物业费60253元、供暖费46051元和水电费4017元。经查,金**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三,因达*经营不善,金**已收回涉案房屋。双方在达*进驻房屋经营和撤出停止经营时,均未进行相关交接手续。达*称其是2013年6月底进驻,2013年11月25日撤场;金**称达*是2013年6月7日左右进驻,2014年3月25日由金**自行收回房屋。金**称应自2013年6月初开始计算租金。

另查四,金**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王**,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保证金收据、证明、租金支付凭证、承包经营协议、天**公司的收据、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任**与金**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租赁经营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达*与任**签订协议,确定由达*享有《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故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达*在经营期间是否欠费一节,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现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变更了合作期限的起算时间,故达*应自2013年7月9日起起算租金,现达*向金**交纳了截止到2014年1月8日的租金。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撤场时间存在争议,而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是造成争议存在的根本原因。虽然达*对撤场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撤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金**于2014年1月24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另行将涉案房屋承包给案外人。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达*撤出时间应早于金**将房屋另行承包的时间,故本院以2014年1月24日作为达*应付租金的截止时间,故达*应向金**交纳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租金,即30968元,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达*应自行承担其经营期间的水电费,故金**要求达*承担水电费401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应承担物业费和供暖费,故本院对于金**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达*尚欠的费用为34985元,与保证金折抵后,金**应返还达*65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达丽保证金六万五千零一十五元;

二、驳回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金赞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达*负担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金**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金**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达*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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