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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以下简称北京住总三公司)因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以下简称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北**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3月6日,北**三公司与最**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三公司承建最**院业务用房工程。同年3月25日,我公司与江**集团签订《北京**法院业务办公用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江**集团承建最**院业务办公用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2002年11月19日,北**集团与最**法院装备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江**集团签订《最**法院旧楼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我公司与江**集团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履行北**三公司与北**集团公司及最**院装备局签订的《最**法院现有办公楼及法庭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集团进行了实际施工。2005年3月1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0月,江**集团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20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三公司支付江**集团工程款1500万元。此后,该案经过北京**民法院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再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确认:“江**集团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北**三公司与江**集团采取共同履行与最**院装备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的合作模式。因合作模式的限制,只能由北**三公司与最**院装备局结算,该结算对北**三公司、江**集团均有效”。鉴于此,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北**三公司与最**院的结算金额为7116万余元,并且江**集团自认北**三公司已支付江**集团工程款6200余万元,加上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这样北**三公司已向江**集团多支付了工程款584万余元。不仅如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三公司还代江**集团垫付了工程款8490555.09元,而江**集团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北**三公司返还垫付款。现北**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集团返还由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8490555.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江**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存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最**法院施工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初字第203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高民再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北京住总三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起诉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裁定后,北**三公司仍持原诉意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请求。江**集团认为,原裁定正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北京住总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书中是否作为抗辩意见处理过。原审法院对此曾四次开庭,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对。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住总三公司列出证据表格,双方当事人与二审法院再次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所列证据均在生效判决的案件中做为证据提交。北京住总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的说理部分具体充分,所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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