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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馨满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满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石**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20日石**入职馨满**公司担任咖啡培训部经理,约定月薪5000元。在职期间,馨满**公司未与石**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石**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4日,因馨满**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一直未发放工资,石**向馨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维护石**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馨满**公司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98.8元;2.馨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确认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馨满**公司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729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

一审被告辩称

馨满香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与金*1QQ聊天记录,显示“石**:金*1,西餐需要的原物料文件给你发邮箱去了……。”馨**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单据小票,显示2014年4月由郑**向石**的汇款记录5000元,用途标注为“工资”。馨**公司对该对账单及小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名片,显示金*1系馨**公司市场开发部经理,馨**公司对该名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工服照片,显示标注有“馨咖啡”字样;馨**公司对照片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石**另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郑*称其2014年5月入职症候**有限公司,由石**负责西餐培训。馨**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馨**公司称石**证据中涉及的金×1等人系北京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职员,石**称其办公地点外挂牌名称系喜**公司,与馨**公司在一起办公,并主张上述人员同时在馨**公司处任职。馨**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会计账册,但经法院核查,其会计账册相关支出凭单没有领款人签名,记账凭证没有主管、记账、出纳、审核、制单人的签名。馨**公司提交喜**公司工资表显示有金×1、成×、金×2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

2014年7月7日,石**持本案诉求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石**的仲裁请求,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石**提交的聊天记录、工服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证明石**系馨满香公司职员,馨满香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记录无相关人员签名,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石**提交的银行账单及小票均显示馨满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石**发放工资,馨满香公司对此未给予合理解释。综上,法院认为馨满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石**方证据链条,对于馨满香公司与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馨**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入职离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石**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法院对于石**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法院确认石**与馨**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馨满香公司应当给付石崧*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758.62元。

没有证据显示馨满香公司依法为石**缴纳了社会保险,石**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馨满香公司应当支付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馨满香公司未就石**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馨满香公司应当补发石**2014年5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石**诉请的金额不高于其应得金额,法院不持异议。石**诉请的25%经济补偿金部分,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石**与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四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四期间工资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四、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五、驳回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馨满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馨满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馨满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提交的单据、聊天记录等证据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且单据不可能由石**保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石**提交的证据中金**等人系喜**公司的员工。向石**汇款的汇款人为郑**,并不是馨满香公司,郑**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馨满香公司的公司行为。

石**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名片、聊天记录、会计账册、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石**提交的聊天记录、工服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石**系馨**公司职员,馨**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记录无相关人员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无法确认,且石**提交的银行账单及小票均显示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石**发放工资,馨**公司对此未给予合理解释。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石**的证据链条,对馨**公司主张与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馨**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入职离职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石**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对于石**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石**与馨**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馨**公司应当给付石崧*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馨**公司未依法为石崧*缴纳社会保险,石崧*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馨**公司应当向石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石崧*主张馨**公司未发放2014年5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馨**公司未举证证明石崧*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馨**公司应当补发石崧*上述期间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馨**公司向石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馨满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负担(石**已交纳,馨满香餐饮管理(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馨满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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