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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董*,被告董**、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发诉称:我与被告董*泉系兄弟关系,董*泉与董**父子关系。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系1978年原告一家订立分家协议时分给我所有的。1995年董**以结婚为由,与董*泉一起来与我商量,经我同意在该院落内居住。后董*泉将该院内北房三间翻建成目前的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3间。董*泉与董**在涉案院落外均有自己的房屋。而我目前只能租住在别人的房屋内,我愿对被告所建的房屋给予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向被告支付合理补偿后,被告将北京市××区××镇××村××号院落腾退给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辩称:第一,我们是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涉案宅基地系1953年昌平县第三区人民政府批给董**的,房屋共三间。董**1988年去世后房屋由其妻子张*(系答辩人董**之母)居住,1995年经张*同意,董**向××区××乡××村委会申请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递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张*、时**(董**之妻)、董**、董**(董**之子)、董*(董**之女)。后×**村村委会及××区××乡人民政府批准了该申请表。第二,董**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依据1978年2月26日所立分家单及北京市公安局马池口派出所证明信可以证明董**并未分得房屋,且没有履行分家单约定的义务,1982年就搬到延庆县八达岭镇居住,并且在1988年4月4日将户口由×**一队迁往延庆西拨子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董**兄弟关系,董**与董**父子关系。董**、张*系董**与董**的父母,董**原系北京市××区××村村民,后于1988年将户口迁往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西拨子村。1953年董**经昌平县第三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现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该宅院原有北房3间。因上述3间房屋破旧、墙面断裂、夏季漏雨无法居住,董**于1995年申请对房屋进行翻建,并递交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其上记载的同住人为张*、时**(董**之妻)、董**、董**(董**之子)和董*(董**之女),该申请分别于1995年2月及同年3月经村委会和乡政府批准同意。同年,董**在诉争宅基地上拆除老房,并将房屋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2间和西房3间,并栽种有树木。在1996年至1998年间的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过程中,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被登记为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昌集建(96宅地)第27-04-241号。

2013年5月22日,董**以董**和董**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董**和董**腾退其占有的位于北京市××区××镇××村的房屋。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后董**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9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1日,董**以董**和董**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2013)昌民初字第6871号案件,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后董**于2014年3月31日撤回起诉。

2014年5月23日,董**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董**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为董**颁发的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本案庭审中,董**向本院提交了(2014)昌*初字第13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董**与董**所持有的分家单,证明涉案宅基地在1978年分家时已被分给了原告董**。董**及董**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证明,证明2000年4月6日涉案院落户主变更为董**。2014年9月23日,董**向本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院落的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北方**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1日,该评估机构作出(京)北方(2014)(估)涉字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25182元。

2014年11月2日董**向本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上载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中止审理,后董**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董**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为董**颁发的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董**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7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平分局作出京国土昌函(2015)166号《北京市**平分局关于董**董*泉申请撤销董*发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宜的答复意见》,上载:“董**、董*泉:关于你们申请撤销董*发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宜,我局已收悉,现答复如下,经查,董**申请撤销董*发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2015年2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昌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初审判决,判决撤销董*发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一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特此答复。”董*发对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答复意见中并未载明实质内容。并主张翻建的5间房屋是在原3间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翻建的,应有其份额。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2013)昌*初字第687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97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初字第1397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2014)昌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信、户口本、(2014)昌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京国土昌函(2015)166号答复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北京**民政法颁发给董**昌集建(96宅地)字第27-04-2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本院(2014)昌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董**要求被告董**、董**将涉案院落腾退给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应通过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处理。关于原告董**提出董**后翻建的5间房屋是在原北房3间的基础上翻建的,应由其份额的主张,董**在本院(2014)昌*初字第1397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案件审理中表示北院原系其父亲的,且董**也未向提供涉案房屋使用原房屋材料的证据,即便提供,与本案也非同一案由,董**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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