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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陈**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孙**与被告陈**、毕**、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原告陈**、原告孙**,被告陈**、毕**、陈**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我二人与陈**系兄弟姐妹关系。陈**与毕**系夫妻关系,与陈**系父子关系。陈**、陈**、陈**三人的父亲与母亲在北京市昌平区429号院(以下简称429号院)遗留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该房屋于2011年3月20日被拆迁。毕**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429号院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父亲的名下,北房和东西房是父母生前所建,只有南房2间是陈**所建。就遗产分割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我二人认为,429号院取得的拆迁款属于父母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毕**、陈**户口在429号,是拆迁安置对象,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陈**、毕**、陈**拒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没有道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白各庄村429号拆迁款3163926元由陈**、陈**、陈**平均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诉称: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属于我的遗产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毕**、陈**辩称:一、关于涉案院落房屋的归属问题。自1998年翻建西房开始,直至2010年建房结束,均是由陈**、毕*夫妇出资所建。其中,2002年之后所建房屋原告方在之前的诉讼中已承认系陈**、毕**夫妇所建,故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1998年翻建的西房以及2001年翻建的北房和东房。按照以往其他案例来看,在无法确定共同生活的各人是否出资以及建房目的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为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人共同出资所建,原则上各人份额相同。但在本案中,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被告方出示的建房记录,均可以证明当时建房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留给陈**一家的,因此,才会是由父亲父亲牵头借钱,而还钱是由陈**偿还。包括帮忙出资的亲戚,也明确表示了是对父亲的孙子陈**的赠与。因此,即便法院不能认定所有翻建房屋均系陈**、毕**夫妇所出资,但在推定时,也不应简单按平均原则进行确认,而应当充分考虑父亲夫妇当时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出资情况及建房目的。在推定时应当确认陈**一家占有更多的份额。二、继承的问题。虽然由毕**代书的遗嘱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认该遗嘱也证明了当时父亲的遗愿,是要把财产留给孙子陈**。而且,曹**、刘**二位证人也可以证明在借钱的时候父亲、母亲的意思表示,是要把所有财产都留给陈**,父亲、母亲当时的意思表示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形式,因此,即便不能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也应认定口头遗嘱所表达的内容。再者,陈**和陈**均早已出嫁多年,孙**从未登过被告的门,所有赡养义务均由陈**一家承担。从公平原则考虑,也应当由陈**一家继承遗产,至少是继承绝大多数遗产。三、宅基地补偿款是否可以被继承的问题。本次白各庄村旧村改造,补偿款分为两项:其中住宅房屋面积为285.9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地上物补偿款共计85576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078150元。其中,地上房屋均系陈**、毕**夫妇出资所建,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是针对该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能发生继承。在父亲、母亲去世后,二人即丧失了对本院宅基地的使用权。截至拆迁之时,429号院内户籍人口为陈**、毕**、陈**三人,该笔补偿应属三人所有,宅基地的补偿不应纳入可被继承的财产范围之内。四、涉案拆迁补偿款只发放了20%,即542785元,未发放下来的款项目前不宜分配。另外,毕竟之前形成过一次判决,判决内容只判可以继承的部分为北、东、西房,因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其余房屋系被告所建。上次判决将宅基地补偿亦纳入继承范围,并无视被告只领取了20%补偿款的事实。对于该部分内容三人一直是不予认可的,之所以未提出上诉,是因为尊重老人遗愿,不愿意打得头破血流。现在既然重审本案,三被告还是坚持原述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父亲、母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陈**和陈**。父亲为初婚,母亲为再婚。母亲和前夫孙**生有一子孙**。孙**和母亲共同生活一年零三个月后,其父母离婚,孙**一直跟随父亲孙**共同生活。

1978年,陈**参加工作。1991年1月4日,陈**和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1992年,毕*×将其户口迁到429号院。1981年,陈**参加工作。1986年,陈**结婚,同年将其户口迁出429号院。1992年,陈**结婚,婚后其将户口迁出白各庄村。2001年5月,陈**离婚。离婚后,陈**将户口迁回429号院。2004年11月,其将户口迁至白各庄村376号院,为本村的空挂户,其未获得宅基地。

1983年,429号院内原有3小间北房翻建成6小间北房,后又新建2间西房。1993年,429号院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宅基地有6间北房和2间西房,登记使用权人为父亲。1998年起至2010年止,429号院陆续进行翻建、新建,其中:1998年原2间西房翻建为3间,2001年原6小间北房翻建为5大间并新建3间东房,2002年新建3间南房,2008年新建3间小北房、1间厨房和1间锅炉房,2010年新建1间厕所。2010年后,429号院未进行翻建或新建房屋。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998年以后原北房和原西房翻建、东房新建的出资情况存在争议。陈**表示该部分房屋均为父母出资所建,不存在借款建房的情况。陈**认为该部分房屋,由父母及陈**、毕**共同出资所建,具体出资情况不详。孙*表示对出资情况并不知晓。陈**、毕**则坚持认为所建该部分房屋,均系二人出资所建。同时,对429号院内3间南房和3间小北房等建筑物系陈**、毕**出资所建的事实,陈**表示无异议。

2003年9月5日,母亲去世。2009年3月1日,父亲去世。父亲、母亲生前居住在429号院,与陈**、毕**共同生活。二人去世后,陈**、毕*和陈**居住在429号院,三人未获得其它宅基地使用权。

2011年3月20日,毕**(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北京白**有限公司(三者共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乙方搬迁出使用的429号院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乙方被拆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349.03平方米,在宅基地面积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85.92平方米;乙方家庭中具有白各庄村民户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陈**、陈**、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不超过0.4亩,即266.6平方米的,按照10000元/平方米人民币补偿,0.4亩以上(不包括0.4亩)的,超出部分按照5000元/平方米补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地上所建的房屋,无论是否装修,一律按照3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由甲方提供安置房,其中住宅安置在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新村三期,房屋为毛坯房,甲方对乙方安置房建筑面积为其具有本村户口的家庭成员每人50平方米,其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总价为7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总计

2713926元(即补偿款3163926元减去安置房款450000元,分两次付清)。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第一笔款(总款项的20%即542785元)支付到乙方账户上,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8个月内,将第二笔款(总款项的80%即2171141元)支付到乙方账户上,同时支付此笔款项(即总款项80%)的利息(按18个月10%计算)。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2713926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

在上述《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包括:5间北房103.09平方米、3间西房40.59平方米、3间东房49.5平方米(合计193.18平方米),其余3间南房、3间小北房等建筑面积为92.74平方米,以上合计285.92平方米。

另查,陈**、毕**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09年2月15日由毕**代书、父亲加印指纹的《遗嘱》,内容为:我是父亲,今年76岁,为了避免在我死后,我的子女为了我的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我将我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子、土地、金钱等属于我的一切)以及死后的一切财产,全部给予我的大孙子陈**,其余人等不得参与分争,我大孙子陈**是唯一的继承人。注:这份遗嘱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示,只是为了避免大家为了分争我和你妈的财产而闹的像你老舅家一样,亲哥热弟现在都成了仇人,我一直由儿子和儿媳扶养(赡养),我不想看到我死后为了财产打的头破血流的,所以特立此遗嘱,免得日后麻烦。立遗嘱时,刁兴来在场见证并签名。

在庭审中,陈**还称429号院包括本村376号院、376号院包括3间东房、3间东房属于其所有。

后双方因遗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陈**至法院,起诉陈**、毕**和陈**法定继承纠纷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孙**为案件原告,并于2014年1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7111号判决书。陈**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332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评估表、户口本、沙**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遗嘱》、借款协议、医疗费收据、医院处方笺、殡葬业专用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母亲、父亲的遗产范围及遗产如何继承问题。

一、关于被继承人母亲遗产范围问题。依照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再进行遗产分割。本案中,429号院内房屋被拆迁时,其中5间北房、3间西房和3间东房(合计193.18平方米),对该部分房屋翻建、新建的出资情况,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房屋翻建、新建的时间,结合当地农村风俗、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该部分房屋为父亲、母亲、陈**和毕**共同出资所建。同时,考虑到出资四人的经济、年龄、身体状况及父亲和母亲的死亡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父亲和母亲对该部分房屋共同所占份额为40%、陈**和毕**共同所占份额为60%。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母亲和父亲夫妻所占房屋20%归父亲所有,其余20%房屋份额为被继承人母亲遗产范围。

二、关于被继承人母亲遗产的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母亲死亡后,其继承人为父亲、陈**、陈**、陈**和孙**五人,母亲四子女对其都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因父亲、陈**二人与母亲共同生活,对母亲所尽义务较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孙**虽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所尽义务较少,故在分配遗产时,孙*应当少分。据此,本院酌定母亲所有份额的房屋,即遗产分配给父亲、陈**、陈**、陈**和孙**比例分别为30%、30%、15%、15%和10%。

三、关于父亲所留《遗嘱》效力及被继承人父亲遗产继承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为遗嘱形式之一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无利害关系。本案中,父亲所留《遗嘱》系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但事实上,见证人之×,与《遗嘱》中的受遗赠人陈**系母子,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毕*作为见证人不×,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无效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在《遗嘱》被确认无效后,父亲遗产理应由其继承人陈**、陈**和陈**三人继承。鉴于陈**和父亲共同生活,对父亲所尽义务较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本院酌定父亲遗产(父亲所有份额的房屋及继承母亲所有份额的房屋)分配给陈**、陈**和陈**比例分别为50%、25%和25%。另陈**、毕*×和陈**辩称父亲曾留下口头遗嘱将自己遗产处分给陈**,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房屋被拆迁后,房屋补偿及宅基地补偿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问题。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房屋权利人享有使用权。当房屋权利人死亡后,继承人可就房屋和房屋所占宅基地所转化的财产进行继承。本案中,陈**、陈**、陈**和孙*继承的房屋已被拆迁,四人可就属于父亲和母亲遗产范围内房屋和房屋所占宅基地的货币补偿予以继承。因无法认定父亲和母亲的遗产(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是按10000元/平方米补偿,还是按5000元/平方米补偿,故本院按照宅基地补偿款平均价格8819.16元/平方米(3078150元÷349.03平方米)进行计算。根据陈**、陈**和孙*×三人所得遗产分配到各自名下的主张,本院确定三人分得补偿款具体数额为:陈**167355.74元、陈**167355.74元、孙*35232.79元。陈**、毕**和陈**三人辩称宅基地补偿款不应纳入可被继承的财产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陈**、毕**和陈**三人未获得其它宅基地、三人一直居住在429号院内、陈**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等事实,结合三人要求其所有部分不需分割的意见,本院确定对陈**、陈**和孙**三人继承之外的剩余补偿款,即2793981.73元归陈**、毕**和陈**共同所有。

陈**有关429号院包括本村376号院、376号院包括3间东房、3间东房属于其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429号院拆迁补偿款尚未全部支付的事实,并结合各方主张,本院只对拆迁款进行确权。确权后,各方可另行实现各自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有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429号院拆迁补偿款三百一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其中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七角四分归原告陈**所有,其中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七角四分归原告陈**所有,其中三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七角九分归原告孙**,其中二百七十九万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三分归被告陈**、毕**和陈**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陈**、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陈**、陈**、孙**负担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毕**、陈**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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