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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常**发有限公司与童明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明记(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矫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公司原董事长何*的司机,因其自2014年8月1日起不来公司上班,旷工达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快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职期间,私自占用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奥迪车2辆拒不归还,因此原告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其非法占用的××奥迪A6车(以下简称××车)及×××奥迪A6车(以下简称×××车),并告知如不及时归还将按天收取使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车及×××车2辆,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800元/日(以上述车辆市场租价作为参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开走上述两辆车,这两辆车也没有在被告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是原董事长何*的司机,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车及×××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车从丽京花园小区开走后就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直至离职后也未予归还。×××车则是原借给他人使用后,于2014年6月通过被告归还给原告公司,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并未交还。为此,原告提交了上海保利物业**丽京花园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经核实,奥迪A6牌照号为××,于2014年5月27日15:40最后一次从1区门岗使出。宾利轿车牌照号为×,于2014年8月6日15:15最后一次从2区门岗驶出。特此证明!”原告认为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庭审中,证人厉*出庭作证称,其原是原告公司保安部经理,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27日,其看到被告将××车从丽京花园开走。证人左×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5月27日,其看到被告将××车从丽京花园开走。另外还听别人说,×××车借给别人后通过被告返还给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一直未见到该车。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开走并占有车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确系在被告处,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诉争车辆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常**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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