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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以下简称白盆窑村)村民。2003年,因郭公庄路二期建设,我的宅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03年10月,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委会)与我就宅基地拆迁问题签订《协议书》。我认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协议书》系依据白**委会制定的《郭公庄路二期白盆窑村住户拆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办法》)进行补偿,但该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既然《拆迁补偿办法》都是违法的,那么《协议书》当然无效;2、《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协议书》刻意规避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剥夺了我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3、《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协议书》时,原村委会主任对我承诺安置房屋在白盆窑二期拆迁中予以解决,但现在白**委会拒绝履行上述承诺。综上,我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白**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白**委会辩称:《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程**所述的虚假承诺,从未承诺过给予安置房屋。故不同意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依据程**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法院对程**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协议书》中多次提到“拆迁”,但《协议书》双方并非拆迁法律关系,而是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的白**委会与作为宅基地使用人的程**就宅基地腾退以及补偿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其次,白**委会制定的《拆迁补偿办法》程序及内容是否违反宪法以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并非民事审判所认定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审查的是《协议书》效力,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款确系依据《拆迁补偿办法》确定,但是程**最终签订了《协议书》且领取了补偿款,表示其对补偿款不持异议。因此,程**以《协议书》所依据的《拆迁补偿办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协议书》同样应为无效,没有相应依据;再次,程**主张签订协议时白**委会曾承诺给予房屋安置而并未履行,但程**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白**委会确实曾未履行承诺,也属于合同是否履行的范畴,而不构成合同无效;最后,显失公平不属于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程**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依据现有事实,法院亦无法认定《协议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法院对程**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03年因郭公庄路二期建设,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被征用,修建的房屋被拆除,在拆迁工作中,白**委会没有履行合法的拆迁手续,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制定拆迁补偿办法;没有与被拆迁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隐瞒了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审判决所依理由相互矛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白**委会负担。白**委会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白**委会出台《拆迁补偿办法》,主要内容为:本次拆迁系货币补偿,拆迁范围为道路规划红线内及红线外两米内;最高房价3700元/平方米,最低房价3650元/平方米;此次搬迁方案调查资料以入户调查为准,截止日期2003年10月12日,房屋内外的附属物在拆迁结束日一个月内解决,拆迁范围内的被搬迁户在2003年10月25日前完成拆迁的享受此补偿办法;此外,该办法规定了周转费、提前搬家奖以及搬家费。

同月,白**委会(甲方)与程**(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为保证市区政府重点工程郭公庄路二期建设如期竣工,需对郭公庄路规划红线内及红线外两米内的本村住户进行拆迁,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此次拆迁按货币拆迁办法予以补偿,拆迁时间为2003年10月14日-2003年10月25日;白盆**产权人程**与乡建委、村委会、拆迁公司共同测量核定的建筑面积为243.39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700元计算,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900543元,乙方将房腾空办清各项手续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此外,双方还对搬家费、周转费、提前搬家奖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白**委会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

程**主张《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协议书》系依据《拆迁补偿办法》签订,但该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及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拆迁补偿办法》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白**委会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因此,《拆迁补偿办法》的制定程序违反法律,那么依据该办法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2、《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协议书》时,白**委会口头承诺除货币安置以外,还将给予安置房;3、《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协议书》应当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但却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依照前者规范,程**有权选择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但依照后者规范程**就没有上述选择权。

白**委会对程**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1、双方间并非拆迁关系而是宅基地腾退;2、《拆迁补偿办法》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情形;3、《拆迁补偿办法》确实没有通过村民会议,但该办法既不涉及集体利益收益使用,也不涉及处理集体的宅基地而是村民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处分,故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4、白**委会从未承诺给予房屋安置;5、白盆窑村属于绿化隔离地区,该类地区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另外,《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同样规定了货币安置、房屋置换、货币加安置等多种补偿方式。最后程**与白**委会达成一致采取货币安置,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期间,白**委会提交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白盆窑村属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此次因郭公庄路二期项目的拆迁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花乡政府为了落实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如期竣工,于2002年5月和2003年10月分期进行了拆迁建设,在此工程建设的拆迁中,花乡政府参照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当时拆迁周边村的最高补偿价格,因白盆窑村属于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该办法,故在拆迁该乡所有绿化隔离地区都不适用该办法。程**称上述证据均是证明白盆窑村系绿化隔离地区,而不是证明郭公庄路二期工程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只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其他问题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郭公庄路二期白盆窑村住户拆迁补偿办法》、《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协议书》是否无效,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协议书》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程*贵所称《协议书》系受白盆窑村委会欺诈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而其所述因没有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的选择权而违反公平原则以及白盆窑村委会曾承诺给予房屋安置但不予履行的主张,分别属于合同是否可撤销和合同是否履行的范畴,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本案不予审查。程*贵称其与白盆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依据白盆窑村委会制定的《拆迁补偿办法》而签订,因《拆迁补偿办法》违反制定程序无效而无效。经审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其签订和内容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而就程*贵有关白盆窑村委会制定《拆迁补偿办法》应履行相应程序并因未履行程序而无效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06元,均由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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