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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盆窑村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为白盆窑村的村民。2002年,因北京市政府重点工程樊羊路进行施工建设,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为了政府工程能如期完工,我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于2002年5月25日与白**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我的拆迁面积为214.88平方米,白**委会给予我相应的拆迁款,自我拆迁之日起至上楼之日止,白**委会向我发放每人每月200元的房屋周转费,同时白**委会对我进行回迁安置,在回购本村二期住宅时给予优惠,回迁安置期限不超过3年。协议签订后,我在3日内主动腾退了房屋,全家在外租房居住,但白**委会未按约定为我安置本村二期住宅,故诉至法院,要求:1.白**委会自2005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给付全家三口人的周转费;2.要求白**委会履行协议,在本村回迁二期住宅中对我予以安置,面积为214.88平方米,按照每平米3580元的价格购买。

一审被告辩称

白**委会辩称:村委会和张**签订协议是在2002年5月,协议约定是货币补偿,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回迁的房屋,也没有承诺回迁期限为3年。张**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2005年4月19日村委会向张**发了购楼通知,张**没有签收。从发出购楼通知开始,村委会不再向张**发放周转金。2007年6月28日张**已经回购了本村一期住宅,并取得产权证。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白**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白**委会拆除,白**委会亦应依照约定向张**支付相关款项及为张**提供本村小区二期住宅房屋。白**委会在发出购楼通知书后即2005年5月后未再向张**发放周转金,因该购楼通知书系白**委会单方发出,且就回购房屋的地点变更未与张**进行协商,故该通知对张**不发生法律效力。白**委会应当继续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向张**支付周转费及提供用于购买的回迁房屋。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回购二期住宅的时间、房屋户型、价格等均未明确约定,故对张**要求白**委会按照拆迁面积在白盆窑二期住宅给予安置、回购价为35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就购买本村二期住宅事宜作进一步的协商。白**委会称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为张**提供了本村一期房屋用于回购,但从张**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在白**委会发出购楼通知书之前,张**就已经购买益辰欣园的房屋,房屋面积及房屋性质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不符,故无法证明张**购买的房屋系白**委会提供的安置房屋,对白**委会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自二〇〇五年五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周转费,按三口人每人每月二百元计算。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白**委会均不服,持原诉各自诉辩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令白**委会继续履行《协议书》,按照拆迁房屋的同等面积为其在白盆窑村二期予以回迁安置;白**委会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张**(乙方)与白**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市政府重点工程新樊羊路建设如期竣工,需对新樊羊路规划红线内的本村住户进行拆迁,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搬迁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5月25日止。二、凡在此期间搬迁完毕的,甲方奖励乙方一次性搬迁费2万元。三、房屋拆迁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只管腾出房屋,所拆出房屋材料归甲方所有。四、乙方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14.8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80元计算,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769270.40元。五、乙方自愿采纳货币分房安置办法的且自愿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的:自拆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上楼之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200元/人/月的房屋周转费……六、付款时间1.搬迁费,自协议签订当日一次付清。2.搬迁奖励款,自房屋腾空完毕3日内经甲方确认后一次付清20000元。3.房屋周转费,每年分二次付清,分别以年初的一月一日、年中的六月一日按标准付给乙方,直至通知上楼止……。协议签订后,张**将房屋腾空,白**委会按200元/人/月向张**一家发放周转费。

张**另持有一份与白**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落款处亦有白**委会盖章,该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不采纳货币分房安置办法,待本村小区建设二期竣工上楼时同村民一样待遇。1.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2.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奖励款。3.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费,自2002年5月18日始至甲方通知乙方上楼时间为止,甲方按200元/人/月标准支付。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待甲方制定出村民上楼办法后,乙方与村民享受同等办法和待遇(房屋拆迁面积以拆迁公司测量面积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待其上楼经核算后“多退少补”。白**委会不认可与张**曾经签订上述《协议书》,对白**委会的印章不申请鉴定。

原审审理中,白**委会提交由其印发的《购楼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你户于2002年5月18日与白**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你户选择了货币安置办法和选择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现由于国家土地政策调整的原因,导致我村二期住宅工程暂时无法启动。为解决因樊羊路工程建设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问题,经村党总支、村委会研究决定并与开发商协商,回购部分一期商品房以优惠价格出售给搬迁户作为回迁用房。现书面通知你户,请你户携此通知于2005年5月15日之前,到村委会村民拆迁房安置办公室来洽谈购回迁房事宜。逾期,则视为你户放弃权利。通知发放后,白**委会停止向张**发放周转金。张**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书。白**委会另提交北京市花**发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已经购买了白**委会提供的优惠房屋,并已取得产权。张**主张其于白**委会发出《购楼通知书》之前就已经购买丰台区×××602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不属于白**委会提供的安置房,且该房屋已经出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张**提交了益**异产毗连房屋装修三方协议书、房屋装修防火安全协议书、供暖协议等证据。

二审审理中,张**提交白**委会与同村村民褚**签订的《协议书》和《白盆窑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宣传册》,欲证明白**委会应当按照其他村民的安置标准和村里制定的拆迁办法对其进行回迁安置,白**委会主张褚**与张**的拆迁不是同一批,拆迁办法系2010年制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白**委会提交北京市花**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丰**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白盆窑新村一期已经竣工的房屋进行了分配,白**委会欲证明张**已经购买的丰台区×××602号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分配给了北京市花**发有限公司,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白**委会称《购楼通知书》系村民小组负责发放的,没有签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购楼通知书》、益**苑异产毗连房屋装修三方协议书、房屋装修防火安全协议书、供暖协议、白盆窑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宣传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白**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张**与白**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张**已将房屋交由白**委会拆除,白**委会亦应依约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张**支付周转费至白**委会通知张**上楼之日止,并为张**提供用于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现白**委会以其已向张**发出《购楼通知书》且张**已购买回迁安置房为由,主张其已完成安置义务,不应再行支付周转费和提供回迁安置住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白**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张**已收到白**委会发出的《购楼通知书》,且张**购买丰台区×××602号房屋的时间早于白**委会提交的《购楼通知书》的发出时间,白**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所购买的丰台区×××602号房屋与回迁安置有关,故白**委会应继续依约履行己方的相关义务,向张**支付周转费用并提供用于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张**主张白**委会支付自2005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周转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另主张白**委会应按照拆迁房屋面积214.8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80元的价格为其在本村回迁二期住宅中进行安置,但在张**持有的两份《协议书》中,对于购房时间、房屋户型、房屋价格等购买回迁房的具体事宜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张**的上述主张,白**委会应就张**购买本村小区二期住宅回迁安置房的事宜与张**进行善意协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张**负担78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负担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张**负担78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负担78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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