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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龚**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龚**、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龚**、王**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5年3月5日入职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工作,职务炒锅,月工资5000元。盛**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只准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且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5年6月30日,盛**公司负责人突然通知张**及后厨其他员工说后厨包出去了,单方解除了张**与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张**申请劳动仲裁,经查询盛**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据盛**公司在职人员称,盛**公司还在筹备阶段,拟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龚**、王**为出资人。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龚**、王**向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79元、周六日加班费1195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龚**、王**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求。王**原打算出资经营,并一直进行管理,但“盛华宏林”是经营地点所在的市场的名号,该市场不同意王**使用这个名号,王**因此未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故本案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且张**未在王**处工作过。拟注册成立盛**公司都是王**出资、办事,龚**并未出资,因龚**自己经营有饭店,王**并无相关经营经验,故请龚**过来帮忙,提供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2015年3月5日开始在盛**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30日被辞退,之后发现盛**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出资人为龚**、王**。张**称工作地点的建筑外悬挂“北京盛**有限公司”和“海鲜加工美食城”字样的招牌。龚**和王**认可悬挂“北京盛**有限公司”的招牌用于宣传,但未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王**是出资人,但龚**并不是出资人,王**从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经营。

2015年7月16日,张**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6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张**所述入职的盛**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张**以龚**、王**为盛**公司出资人并向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求,而龚**和王**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张**与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张**基于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龚**、王**虽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作为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龚**、王**作为出资人的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3.用人单位盛华宏**司虽然没有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仅是用人单位行政方面的程序,是否经过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龚**、王**服从一审裁定。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王**筹备的盛**公司,是出资人,龚**并不是出资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龚**、王**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认可张**为王**工作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所述入职的盛**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龚**、王**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龚**、王**与张**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张**基于劳动关系提起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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