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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龚**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龚**、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委托代理人蔡**与龚**和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2015年3月3日入职北京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工作,职务打荷,月工资2500元。盛**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只准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且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5年6月30日,盛**公司负责人突然通知我及后厨其他员工说后厨包出去了,单方解除了我与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我申请劳动仲裁,经查询盛**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据盛**公司在职人员称,盛**公司还在筹备阶段,拟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龚**、王**为出资人。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龚**、王**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元、周六日加班费5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2500元。

被告辩称

龚**、王**共同辩称:不同意张保安的诉求。王**原打算出资经营,并一直进行管理,但“盛华宏林”是经营地点所在的市场的名号,该市场不同意王**使用这个名号,王**因此未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故本案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且张保安未在王**处工作过。拟注册成立盛**公司都是王**出资、办事,龚**并未出资,因龚**自己经营有饭店,王**并无相关经营经验,故请龚**过来帮忙,提供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2015年3月3日开始在盛**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30日被辞退,之后发现盛**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出资人为龚**、王**。张**称工作地点的建筑外悬挂“北京盛**有限公司”和“海鲜加工美食城”字样的招牌。龚**和王**认可悬挂“北京盛**有限公司”的招牌用于宣传,但未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王**是出资人,但龚**并不是出资人,王**从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经营。

2015年7月16日,张保安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6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张保安所述入职的盛**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张保安以龚**、王**为盛**公司出资人并向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求,而龚**和王**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张保安与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张保安基于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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