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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盆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白盆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任欢、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被告的村民。2002年,因北京市政府重点工程樊羊路进行施工建设,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为了政府工程能如期完工,原告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于2002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拆迁面积为214.88平方米,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拆迁款,自原告拆迁之日起至上楼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发放每人每月200元的房屋周转费,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在回购本村二期住宅时给予优惠,回迁安置期限不超过3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3日内主动腾退了房屋,全家在外租房居住,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安置本村二期住宅,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2005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给付全家三口人的周转费。2、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在本村回迁二期住宅中对原告予以安置,面积为214.88平方米,按照每平米3580元的价格购买。

被告辩称

被告白盆窑村委会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是在2002年5月,协议约定是货币补偿,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回迁的房屋,也没有承诺回迁期限为3年。原告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完毕,200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了购楼通知,原告没有签收。从发出购楼通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周转金。2007年6月28日原告已经回购了本村一期住宅,并取得产权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原告张**(乙方)与白**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市政府重点工程新樊羊路建设如期竣工,需对新樊羊路规划红线内的本村住户进行拆迁,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搬迁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至2002年5月25日。二、凡在此期间搬迁完毕的,甲方奖励乙方一次性搬迁费2万元。三、房屋拆迁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只管腾出房屋,所拆出房屋材料归甲方所有。四、乙方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14.8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580元计算,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769270.40元。五、乙方自愿采纳货币分房安置办法的且自愿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的:自拆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上楼之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200元/人/月的房屋周转费……六、付款时间1、搬迁费自协议签订当日一次付清。2、搬迁奖励款,自房屋腾空完毕3日内经甲方确认后一次付清20000元。3、房屋周转费,每年分二次付清,分别以年初的一月一日、年中的六月一日按标准付给乙方,直至通知上楼止……协议签订后,张**将房屋腾空,白盆窑村按200元/人/月向张**一家发放周转费。现原告张**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白**委会给付周转费并在白盆窑二期住宅为其安置房屋。

审理中,原告张**提供另外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自愿不采纳货币分房安置办法,待本村小区建设二期竣工上楼时同村民一样待遇。1、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2、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奖励款。3、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费,自2002年5月18日始至甲方通知乙方上楼时间为止,甲方按200元/人/月标准支付。4、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待甲方制定出村民上楼办法后,乙方与村民享受同等办法和待遇(房屋拆迁面积以拆迁公司测量面积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待其上楼经核算后“多退少补”。被告白**委会不认可与原告张**曾经签订过此份协议,对协议书中白**委会的印章亦不申请鉴定。

白**委会提交由其印发的《购楼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你户于2002年5月18日与白**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你户选择了货币安置办法和选择回迁本村小区二期住宅。现由于国家土地政策调整的原因,导致我村二期住宅工程暂时无法启动。为解决因樊羊路工程建设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问题,经村党总支、村委会研究决定并与开发商协商,回购部分一期商品房以优惠价格出售给搬迁户作为回迁用房。现书面通知你户,请你户携此通知于2005年5月15日之前,到村委会村民拆迁房安置办公室来洽谈购回迁房事宜。逾期,则视为你户放弃权利。通知发放后,被告白**委会停止向原告张**发放周转金。张**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白**委会同时提交北京市花**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京房权证丰字第15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张**已经购买了被告提供的优惠房屋,并已取得产权。张**认可于2004年即被告白**公司发出购楼通知之前就已经购买丰台区益辰欣园4号楼6层5-602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不属于被告白**委会提供的安置房,且该房屋已经出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购楼通知书、益宸嘉苑异产毗连房屋装修三方协议书、房屋装修防火安全协议书、供暖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白**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白**委会拆除,白**委会亦应依照约定向张**支付相关款项及为张**提供本村小区二期住宅房屋。白**委会在发出购楼通知书后即2005年5月后未再向张**发放周转金,因该购楼通知书系白**委会单方发出,且就回购房屋的地点变更未与张**进行协商,故该通知对张**不发生法律效力。白**委会应当继续依约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向张**支付周转费及提供用于购买的回迁房屋。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就回购二期住宅的时间、房屋户型、价格等均未明确约定,故对张**要求白**委会按照拆迁面积在白盆窑二期住宅给予安置、回购价为3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就购买本村二期住宅事宜作进一步的协商。白**委会称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为张**提供了本村一期房屋用于回购,但从张**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在白**委会发出购楼通知书之前,张**就已经购买益辰欣园的房屋,房屋面积及房屋性质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不符,故无法证明张**购买的房屋系白**委会提供的安置房屋,对白**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自二〇〇五年五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周转费,按三口人每人每月二百元计算。

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百八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负担七百八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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