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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北京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长安责任**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北分公司)、华农财产**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周**,被告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华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05分,周**驾驶×××中型货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内倒车时,其驾驶的车辆轮胎碾压水泥块弹起将适逢路过的原告左手砸伤,后原告自行到北**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用,周**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左手掌骨受伤后需要全休,无法上班,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通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华农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长安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6.94元、伙食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33元、器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祥**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周**驾驶的车辆仅是挂靠在我单位名下。

被告华农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我方已经提出申请误工期和护理期的期限鉴定,应该以鉴定报告意见为准;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器械费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支付我方做鉴定的费用,请法庭根据比例明确需要承担的鉴定费数额。

长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是营运性质,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另我单位还要核实车辆驾驶证、许可证、营运许可证、营运资格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内,周**驾驶祥**公司所有的×××号中型货车由东向东行驶,适有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至此,中型货车轮胎轧水泥块致李**手部砸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到北**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天,进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左第2掌骨),出院建议:全休1月,定期门诊换药、不适随诊等。后李**于2015年5月24日到北**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及肌腱松解手术,出院建议:全休1月、定期门诊换药、不适随诊等。李**在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复查,医院建议休息。其中周**为李**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李**自行支付了后续的医疗费用,共计6036.9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农北分公司申请对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30日,华农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长安北分公司投保额度为2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系挂靠在祥**公司名下,实际由周**使用。

庭审中,李**提交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意在证明其家人因护理李**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李**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所驾车辆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华农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长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周**承担。鉴于事发时,事故车辆挂靠在祥**公司名下,故祥**公司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关于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由本院根据李**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以鉴定结论为准,李**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2500元/月,确定误工费数额为875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结论为准,李**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具体数额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李**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7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掌骨折,伤情较重,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李**关于器械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考虑鉴定结果与李**所主张的时间有一定差距,鉴定费由双方分担,具体分担情况有本院酌情确定为华农北分公司承担1400元,李**承担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六千零三十六元九角五分、营养费一千元。

二、被告华农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三百七十八元、误工费八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北京祥**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李**承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华农财**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由华农财**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一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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