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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建筑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市潮白河建筑队(以下简称潮白河建筑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潮白河建筑队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于2012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河道管理员。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安排我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未支付任何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未支付年假工资。2015年5月5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却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6元;3.被告支付我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58.62元;4.被告支付我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47590元;5.被告支付我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9009元;6.被告支付我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711.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潮白河建筑队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陈*于2012年4月14日入职潮白河建筑队,岗位为河道管理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一天。2015年5月7日,潮白河建筑队向陈*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015年5月18日,陈*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潮白河建筑队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6元;3.潮白河建筑队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172元;4.潮白河建筑队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47590元;5.潮白河建筑队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周六日加班工资89009元;6.潮白河建筑队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1700元。2015年7月22日,顺**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5)第2758号裁决书,裁决:1.陈*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与潮白河建筑队存在劳动关系;2.潮白河建筑队支付陈*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6元;3.潮白河建筑队支付陈*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58.62元;4.潮白河建筑队支付陈*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711.72元;5.驳回陈*其他仲裁请求。潮白河建筑队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陈*对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陈*称自己入职后,每天都有延时加班的情况,虽然中午也有吃饭的时间,但也是临时待命,周六日也没有休息过,都在加班,为此提供了电话录音加以证明。陈*称该录音系其与负责考勤的田森林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录音人未表示陈*每天工作超过八个小时,而是指出中午也有休息时间,如果家里有事,也可以提前走,认可陈*周六周日存在加班情况。庭审中,本院与田森林进行通话,田森林称其是潮白河管理段的,负责考勤工作,并称陈*周六日是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周一至周五有事可以走。对陈*提供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潮白河建筑队均不予认可,称录音存在被剪辑的可能,陈*也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陈*加班的事实。

陈*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1元,但不清楚工资的具体构成,认为应该包括防暑费、降温费、过节费,否认包括加班费。陈*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个别月份的工资条中,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中有加班费35元。潮白河建筑队认可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1元,但不认可陈*提供工资条的真实性。潮白河建筑队称因公司搬家,考勤表及工资支付表均丢失无法提供,且未能说明陈*的工资构成。

另,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潮白河建筑队应支付陈*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6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58.62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711.7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延时加班的问题,陈*虽提供了电话录音,但被录音人田森林不仅表示陈*中午有休息时间,而且有事还可以提前走,考勤登记相对松散,因此该录音并未反映出陈*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每周休息一天,但考虑到陈*原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故本院认定陈*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对陈*要求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双休日加班的问题,陈*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录音人田森林认可陈*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潮白河建筑队虽不认可该录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休息一天,故对于周六日的上班,其中一天不应视为加班,本院认定陈*存在每周日加班的情况,潮白河建筑队应当支付陈*相应的加班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陈*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仲裁,潮白河建筑队应提供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现潮白河建筑队不能提供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陈*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潮白河建筑队无法说明工资构成情况,本院对陈*主张每月工资仅包括35元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陈*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扣除每月已支付的35元加班费,确定潮白河建筑队应支付陈*的加班费差额。因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18日之前的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故本院对陈*要求支付此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与潮白河建筑队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潮白河建筑队应支付陈*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6元,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58.62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工资711.72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市潮白河建筑队自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潮白河建筑队支付原告陈*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零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潮白河建筑队支付原告陈*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市潮白河建筑队支付原告陈*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北京市潮白河建筑队支付原告陈*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工资七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潮白河建筑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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