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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视飞扬六点**有限公司与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视飞扬六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彤,被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后,中**公司对汤*的工作表现不满意,故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基于汤*的要求,中**公司给了汤*三个月的留用察看机会,并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至9月24日期间,汤*有请病假的情况,还有汤*个人的原因导致直到2014年9月24日才续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公司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正常手续,因汤*提交了一份从2014年12月18日休息两周的病假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法定顺延至两周病假结束。中**公司向汤*发出《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是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不能认定中**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中**公司足额向汤*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扣发。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1.中**公司无需支付汤*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8287.22元;2.中**公司无需支付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320元;3.中**公司无需支付汤*2014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4.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汤*在一审中答辩称:中视飞扬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中视飞扬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仲裁时中视飞扬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称2014年8月14日至9月24日汤*没有上班,现在又变更意见。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视飞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2013年6月20日入职中**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汤*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3500元。汤*在中**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17日。

汤*主张其月工资5080元,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100元+学历工资100元+全勤奖100元+饭补200元+话补50元+车补30元,中**公司认可汤*所述,但表示当月满勤才有全勤奖,各种补贴亦与当月出勤相关,工龄工资和学历工资自2014年10月才有。中**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汤*上个月的工资,根据汤*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公司提交的出纳刘*2014年10月9日银行卡转账明细,2014年9月至12月汤*工资分别为5479.94元、3481.24元、3238.79元、1637.49元。中**公司提交了汤*“工资单”,载明了上述月份汤*的每月工资构成,其中工作量扣款分别为2014年9月492.14元、10月745.27元、11月654.43元、12月1016.08元,病(事)假扣款分别为2014年10月465.52元、11月744.83元、12月413.79元。工作量扣款为月工资*未完成部分的百分比,病假2014年9月前为带薪病假,10月起每天按照(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合计4500元/21.75*0.4扣款,事假每天扣(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合计4500元/21.75*1.5。汤*对工作量扣款不予认可,中**公司亦未就其主张举证。关于病(事)假扣款,中**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至12月病假条8张,显示汤*申请2014年10月19日、21日下午休病假,中**公司未批准,主张按事假处理;11月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8日、21日下午、25日、26日、29日下午、12月6日病假、12月18日起两周病假,中**公司批准。根据病假条,汤*2014年10月事假1.5天、11月病假9天,12月病假5天。汤*认可病假条的真实性。

2013年12月18日,汤*因腰椎失稳向中**公司申请休病假两周并填写了请假条、提交了病休证明书,中**公司负责人员签字同意。2014年12月25日,中**公司向汤*送达《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内容为:“汤*,您与北京市中视飞扬六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期满,由于您未及时到单位办理相关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期满,公司决定已于2014年12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续签合同。请您及时办理交接相关手续。”汤*主张中**公司在医疗期内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中**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汤*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12月18日汤*提交病休证明时表示未收到终止通知,故12月25日中**公司再次向汤*送达终止通知,本案中中**公司主张因汤*处于医疗期,故劳动合同顺延至汤*医疗期满后终止。

汤*就双方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视飞扬公司:1.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8月12日及2014年9月13日至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80元;2.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320元;3.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及差额15124元;4.支付医疗费760.24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425号裁决书,中视飞扬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汤*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支付情况,中视飞扬公司提交了工资单,载明的工资构成、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汤*主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资单显示上述月份汤*存在工作量扣款及病(事)假扣款,中视飞扬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作量扣款举证,汤*亦不予认可,故中视飞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向汤*依法补发。关于病(事)假扣款,中视飞扬公司提交了汤*填写的病假条,中视飞扬公司依据汤*病(事)假情况进行扣款且病假扣款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事假扣款按照1.5倍计算有悖法律规定,应予补发。故综上,中视飞扬公司应支付汤*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3063.1元(工作量扣款2907.92元+事假扣款155.18元)。

2014年12月18日,汤*向中**公司申请休病假两周,中**公司已批准,故中**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通知汤*终止劳动合同时,汤*尚处于医疗期内,中**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中**公司又主张劳动合同顺延至汤*病假期满时终止,但中**公司向汤*发出终止通知时未作出此表示,且汤*医疗期需根据其工作年限以及治疗情况而定,因此中**公司作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中**公司应支付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59.68元(4439.92元×2个月×2倍)。

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后,中视飞扬公司直至2014年9月24日才与汤*续签劳动合同,故中视飞扬公司请求不支付汤*2014年9月13日至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计算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448.28元(4500元÷21.75天×7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视飞扬六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汤*二〇一四年九月至十二月工资差额三千零六十三元一角;二、北京中视飞扬六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三、北京中视飞扬六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二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四、驳回北京中视飞扬六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公司有权根据汤*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予以扣款。二、中**公司向汤*发送《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向汤*发送《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的行为与中**公司批准的汤*休病假的决定并不冲突。且中**公司为汤*缴纳了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以上能够说明,中**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只是正常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其目的不是在汤*的医疗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汤*作为人事专员,负有管理和保管劳动合同的职责,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汤*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8287.22元,中**公司无需支付汤*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320元,中**公司无需支付汤*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8.28元。

中**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汤*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汤*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单、病假条、病休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42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未完成工作量的扣款。中视飞扬公司提交月工作计划总结表证明汤*存在工作量未完成的情况,并以此主张中视飞扬公司有权对汤*进行工作量扣款。汤*对此不予认可,且中视飞扬公司亦未就其公司有权对汤*未完成工作量予以扣款提交相应的制度依据,故关于中视飞扬公司主张的其有权根据汤*未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予以扣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公司在汤*的医疗期内向汤*发送《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的行为,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于中**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汤*病假期结束以及中**公司已为汤*缴纳2015年1月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足以认定中**公司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中视飞扬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汤*在担任人事专员时故意为之。中视飞扬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汤*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关于中视飞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视**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视**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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