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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伟**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原在伟**技公司任客户服务经理,并承担了部分销售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2013年12月5日刘*向伟**技公司提出离职,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3月,伟**技公司发现刘*在职期间注册成立了北京椋**限公司(以下简称椋**司),并担任该公司监事,椋**司与伟**技公司在业务上构成竞争关系。另伟**技公司还查明,刘*在职期间利用自己掌握的客户信息和伟**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椋**司承揽业务,在其离职后抢夺伟**技公司的客户资源。刘*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给伟**技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伟**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支付:1.违约金144000元;2.损害赔偿金2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伟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08年4月入职伟**公司。2011年4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伟利讯科技公司(甲方)与刘*(乙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在乙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同时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有竞争性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在甲方决定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后,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结束劳动关系后的至少二年内,不得唆使、介入或试图诱使其已知晓得的任何时间为甲方的重要顾客、客户、供货商、代理、分销商、或雇员、顾问的任何个人或公司脱离甲方,或者接触属于甲方的客户包括甲方已经在接触的潜在客户,或为该等人士提供服务,或向该等人士收取订单,或与之发生商业接触,只要这种接触可能直接或间接转移甲方的业务或对甲方的业务产生或将产生不利影响,乙方不得到任何一家与甲方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从事全职或兼职等任何类型的工作,乙方不得以提供产品、设计、咨询等方式与甲方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公司提供任何性质和形式、直接或间接的服务、产品或其他协助,绝不聘用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员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员接受外界聘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乙方在职期间,不得在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乙方在离职之前及离职后不得抢夺甲方客户,乙方不得引诱其他员工离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乙方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兼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相当本人24个月工资总额,如果乙方因为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所造成损失项目的合同额全额予以赔偿。

北京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息公司)自2012年1月起为刘*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伟**技公司主张其为伟**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作人员也一致,刘*实际同时为两个公司工作。刘*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与伟**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起由伟**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到伟**息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起刘*的月工资从5000元调整为6000元。伟**技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显示2011年12月以后刘*仍然在该公司报销或领取款项,以证明刘*一直为其工作。

2013年6月3日,刘*作为股东投资成立了椋**司,并担任该公司的监事。椋**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仪器仪表、文体用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日用品、针纺制品、建筑材料、汽车配件;软件开发。伟**技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信息咨询服务(不含中介服务);销售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百货、针纺制品、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专业承包、软件开发。伟**技公司主张椋**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刘*主张椋**司实际未开展业务,未与伟**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

2013年12月,刘*提出辞职。2013年12月31日,伟**息公司为刘*开具了离职证明,称刘*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任职于该公司。伟**技公司主张2013年12月31日刘*同时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伟**技公司主张中国**部学院为其客户,该学院下属的北京**会议中心项目原一直由该公司担任供货商,但刘*离职后抢夺客户,安排由椋**司供货、提供服务并与该客户订立合同,给其造成了280000元的经济损失。刘*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存在抢夺客户的行为。

2014年3月25日,伟**息公司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因投资注册椋**司的行为承担违约金并因抢夺其公司客户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日,朝**裁委裁决驳回伟**息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4年9月18日,伟**技公司就本案争议向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朝**裁委裁决驳回伟**技公司的仲裁请求。伟**技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刘*于2011年4月与伟**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其应依协议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虽然2012年1月后刘*的工资、社会保险等改由伟**息公司发放和缴纳,但刘*未举证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等发生了实际变化,也未举证其与伟**技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在伟**技公司与伟**息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形下,伟**技公司主张2012年后刘*实际被两个公司混合用工、与两个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则前述《保密协议书》在2012年后对刘*仍然具有拘束力。刘*在伟**技公司工作期间,出资成立了与伟**技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椋**司,并担任监事,违反了保密协议中在职期间不得兼职或任职的竞业禁止义务,伟**技公司要求刘*依协议支付违约金144000元(6000元*24个月),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伟**技公司未举证在刘*离职后其曾要求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故其要求刘*离职二年内承担《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伟**技公司以刘*离职后违反协议抢夺其客户为由而要求支付其损害赔偿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伟**技公司违约金144000元;二、驳回伟**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刘*与伟**技公司、伟**息公司属于混合用工,同时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后,刘*的用人单位变更为伟**息公司,由其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发放工资。伟**技公司与伟**息公司是两家独立法人单位,法人主体不同、实际办公地址不同。刘*的实际工作地点原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88号鸿安大厦B1001室,2012年1月后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国宾大厦F3-1室。伟**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无原件,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伟**息公司认可刘*于2012年1月变更用人单位为该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029号案件中,伟**息公司的起诉状载明:“2012年1月,被告刘*的合同关系变更为与北京伟*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生效裁判确认。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仲(2014)第05331号案件中,伟**息公司认可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伟**技公司与伟**息公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将应当由伟**息公司承担的经营管理费用由伟**技公司负担,与刘*无关,刘*对此也不知情。2.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且约定金额过高,相当于刘*在伟**息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全部劳动收入。刘*自2012年1月起,伟**技公司已不再支付工资,月工资相当于为“零”元,因此违约金金额应当为“零”元。违约行为并没有给伟**技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金额明显有失公平,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或不予支持。故刘*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伟**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2年以后刘*与伟**技公司及伟**息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这两个公司系混合用工,一审期间伟**技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刘*2011年12月以后仍然在伟**技公司报销和领取款项,刘*的工作内容是为这两家公司服务。2.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违约金条款约定明确,伟**技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刘*在2013年6月3日作为股东成立了椋**司,并且担任该公司的监事,椋**司的工商登记经营项目与伟**技公司的经营项目有重合,足以证明刘*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伟**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岗位工资薪金调整审批单、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关于刘*申请紧急离职的商议结果、离职证明、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2512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应支付伟利**公司违约金144000元。

关于《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的真实性。在2014年5月28日伟**息公司请求刘*支付违约金等争议劳动仲裁一案庭审中,刘*认可伟**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曾与伟**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刘*未提交证据对伟**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予以反驳,故刘*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刘*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伟**技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伟**息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伟**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刘*2011年12月后仍在伟**技公司报销或领取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伟**技公司与伟**息公司为关联公司、刘*2012年后实际被两个公司混合用工、与两个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在伟**技公司工作期间出资成立了与伟**技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椋**司并担任监事,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刘*认可其2012年1月1日期其工资调整为6000元,伟**技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要求刘*支付违约金144000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提出的因其在伟**技公司未实际领取工资,故应以“零”元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伟**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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