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洪军与徐州**有限公司、徐州亚**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徐州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军、原审原告叶**、原审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亚**司、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凤忠,被上诉人洪军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亚**司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向上诉人亚**司送达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后,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缴纳,故对上诉人亚**司的上诉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洪*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数日即还,但对利息的支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洪*因资金不足,遂联系叶**,叶**于当日将210万元汇入洪*账户,洪*随即分两次支付天**公司3999999元。同日,天**公司向洪*出具借据,国**司、亚**司在借据上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应洪*及天**公司要求,康**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将日期签署为2013年3月10日。因天**公司未有及时偿还借款,洪*自2013年3月20日起多次向天**公司催要。2013年6月9日,天**公司向洪*出具书面欠据,载明欠洪*40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之间的利息及经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8万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及经营损失等16万元。2014年9月1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向洪*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洪*5万元,国**司股东刘*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1、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5日偿还洪*借款40万元、2万元、5万元。2、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系父子关系,天**公司未有及时偿还借款后,洪*和叶**随即多次向潘**、潘**人主张债权。3、2013年5月,洪*曾到国**司处向国**司股东刘*主张要求国**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追索欠款,洪*、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公司、国**司、亚**司、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3万元及利息1453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洪军借款,洪军向天**公司支付款项,天**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欠据中均载明出借人系洪军,故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系洪军与天**公司。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洪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洪*与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万元,但洪*实际支付3999999元,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天**公司已偿还47万元本金,还应偿还3529999元借款本金。洪*与天**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国**司、亚**司、康**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洪*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国**司主张了权利。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国**司、亚**司、康**公司未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一种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就全部债权主张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对其他其他保证人也有效。故洪*要求国**司、亚**司、康**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洪*与天**公司在保证期间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加重了天**公司的债务,该行为未经国**司、亚**司、康**公司同意,故国**司、亚**司、康**公司对借款利息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国**司、亚**司、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公司追偿。

综上,遂判决:一、江苏天**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支付借款本金352999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39999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35999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35799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299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以1453660元为限)。二、徐州**有限公司、徐州亚**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5299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有限公司、徐州亚**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江苏天**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洪*、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威公司、康世**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因为约定借款只是三、五天的时间。被上诉人及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2、被上诉人及其所提交的证人陈述是虚假。被上诉人没有向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国威公司主张过权利。3、被上诉人与天**公司总经理于2013年6月9日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担保人对此借款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担保人承担担保的期限应当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因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六个月计算,在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涉及公司担保,在担保的形式要件上缺少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原审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的股东会决议书,担保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担保是有效的。在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所以担保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天一健公司答辩称:认可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公司也在积极筹款争取尽快还款。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洪军提交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天**公司和康**公司的相关登记材料,天**公司在网络上的对外宣传的首页和副页,以及新沂市社保处提供的潘*在2015年8月之前一直在天**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天**公司和康**公司是父子公司,康**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康**和天一健是同一家公司或者父子公司。被上诉人另提交在一审缴纳的保全费发票两张共10000元,请求支持保全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司和康**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国**司和康**公司在天**公司借洪军400万元款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既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担保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洪军要求天**公司偿还借款的宽限期至何时届满,故其关于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洪军在一审中预交的保全费10000元,一审漏判,二审予以补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0元,由徐州**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5040元。保全费10000元,由江苏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