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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张**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张**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张**的委托代理人成凤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市府路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南侧钟吾中学地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岳**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后相关被告未尽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85元、交通费1000元、贬值损失30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8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诉讼费由法院来认定,其余各项损失过高,不存在贬值损失。

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张**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如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岳**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张**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市府路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南侧钟吾中学地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岳**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新沂**证中心鉴定,修复价值为7400元。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事后,相关被告未尽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证中心文件、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岳**无责任。”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385元、评估费3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及维修票据、收款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结合原告主张、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车辆维修费738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8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的5885元由被告张**赔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张**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张**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5元。

三、驳回原告岳**、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两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张**负担400元,由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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