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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茂林与汪成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汪成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汪成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路茂林诉称,我和汪**是邻居,2015年6月24日汪**与1003号住户在我家门口大声聊天,影响了我的休息,我多次制止,汪**仍吵闹不止并辱骂我,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最后,汪**突然上前,将我咬伤。我报警后,公安机关处理了此事,但汪**始终不同意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公安机关要求我们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后未果。我认为,汪**咬伤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汪**赔偿我医药费1380.79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619元,护理费3000元,房租1800元、公司由于安排人替我上班我支出的费用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汪**承担。

被告辩称

汪**辩称,不认可路茂*所述的事实,事实是我与路茂*是邻居,我们租的是朱*的平房,我是1001,路茂*是1002,当天下午四点半,我和1003的人聊天,路茂*于是就出来骂我们,1003的人就说,我们说话碍你什么事了,你们家孩子大半夜吵闹我们都没说什么,路茂*于是就骂我、骂我母亲,并且上前打我的脸,掐我的脖子,我出于自卫,咬了路茂*的手,如果当时不咬我就要被路茂*掐死了,路茂*一米八几的大个子,我个子矮,如果不咬就会被掐死。我儿子当时也出来了,于是我们就报警,警察来了之后路茂*已经跑了,找不到,警察就让我去医院,我于是去309医院看病,经诊断我多处轻微伤。我现不同意路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我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路茂*赔偿我医药费1784.74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二、反诉费用由路茂*承担。

针对汪**的反诉路茂林述称,不同意汪**的反诉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且数额计算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左右,路茂林与汪**在海淀区清河朱*大院4区1002号门口因琐事互殴,后双方均被抓获。2015年7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路茂林和汪**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之行政处罚。

2015年6月25日,北**淀医院为路茂林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右手人咬伤,全休三天。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以及2015年7月15日,北**淀医院又分别为路茂林出具三份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分别为三天、两周和两周。

2015年6月24日、6月25日和6月26日,中国人**09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汪成修伤情为: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眼睑皮下淤血;皮肤擦伤;面部擦伤;唇损伤(唇挫伤)。处理意见:眼眶CT;对症治疗:门诊复查;禁咬硬物;建议对颞下颌关节进一步检查;常规医嘱不适随诊。

2015年6月28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两份《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意见为:路茂林和汪成修上述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

路**就其主张的医药费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若干,金额总计1380.79元。

路**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北京实创**限责任公司住宅物业部上地西里项目部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路茂林,性别男,年龄42岁,身份证号×××,该同志现在我公司工作,特此给予证明。

证据二:北京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路茂林为我餐厅员工,身份证号码×××,在本餐厅从事送餐小时工工作,目前职务为临时工,固定日工资人民币100元。

证据三:北京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路茂林为我餐厅员工,身份证号码×××,在本餐厅从事送餐小时工工作,固定日工资为人民币100元。

证据四:北京实创**限责任公司住宅物业部上地西里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工资表,其上记载路茂*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各月实发收入。

证据五:路茂*自行从手机打印的补贴明细。

路**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2015年6月24日金额为30元的出租车票一张以及2015年8月24日的《用车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路**租用王*汽车接送其到海**院接受治疗,共计12次,付其车费共计2700元。

路**就其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交其与张**于2015年6月25日达成的《合同协议》,内容为:今有路**由于右手被她人咬伤,生活无法自理需请人照顾其起居、饮食,特请张**女士给予照顾,给予有偿补助,雇佣其一个月,按月薪三千元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

路**就其主张的房租提交盖有北京顺事**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50元和404元,对应项目分别为四区1002号9月房费、四区1002号水电卫费。路**表示其主张房租费的依据是家里就靠其一人挣钱,其因伤无法挣钱,故房屋费要汪成修承担。

路**提交2015年8月15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路**在手受伤期间,由我代替其上班,由6月24日至7月30日,工资由路**支付我3000元,特此证明。”

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汪**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中国人**09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若干,金额总计1784.74元。

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5年5月18日,汪**与北京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诚友情家政服务员协议》。内容为:服务员在自愿的情况下,同意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委托诚友情家政服务中心介绍工作,向“中心”交纳相应介绍费,同意并遵守“中心”以下的各项规章制度……月工资在2500以上(含)交纳介绍费300元,月工资在2500以下缴纳介绍费200元,介绍费一经交纳不再退还……。同日,汪**交纳介绍费200元。

证据二:北京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汪成修经我公司介绍在客户何**、桌**二家做小时工,其中何**家每天做3个小时,桌**家每天做2个小时,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没有上班,特此证明。

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协议书和收据均不能证明汪成修收入的具体数额,证明中亦没有说明汪成修工资收入情况。

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清**出所对当事人路**、汪**以及在场人陈**的询问笔录,其中路**2015年7月6日在清**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5年6月24日17时左右,我在家睡觉,门口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聊天,说话声音大,我就在门口对外面说声音小点,结果门口那两个人没理我,我第二次出去对他们说要不上别的地方聊天,其中那个女的就不干了,上来就骂我,我们对骂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往我跟前凑,挑衅似的让我打她,我当然没打,就把她从我身边推开,但是她不断地往我身上凑,我就转身回家,在我转身的时候,那个女的突然抓住我的右手咬了一口,当时就流了很多血,那个女的先报警,后来我打了急救电话,也报了警,看完病后,我就来派出所了,后来派出所让我们先调解,汪姓女邻居不愿意赔我钱,我想让她赔我两万元,没调解成,我就又来派出所了。我的右手虎口位置受伤了,流了很多血,是被汪姓女邻居用嘴一口咬的。她往我身上凑,说让我打她,我用手推她,她用双手抓住我的右手,放到嘴边,然后用嘴咬了一下我的右手虎口位置。我没打任何人。当时也没有看见汪姓女子受伤。我们发生纠纷是因为那个一男一女说话声音大,吵我睡觉,我起来说了他们两句。我的右手虎口位置被咬伤,诊断证明说是伤口长约3CM,深约1CM。我想汪姓女子赔我医药费、误工费等总计2万元,汪姓女子不赔我钱,故我要求依法处理。在该询问笔录中,路**陈述其妻子叫张**。

汪**2015年6月25日在清**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5年6月24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我租住的地方清河朱房大院4区1001号门口和邻居聊天,后来住我隔壁1002号的邻居(姓路,男的)从屋里出来,就开始跟我那个聊天的邻居吵架,我说了他两句,他就说我下午说话太吵了,他要睡觉,并且骂我很难听的话,我就回了他一句,然后这个姓路的邻居上前就打我,他开始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面部,具体打了几下我不记得了,我记得他打在了我的头部、脸和眼眶上,后来我又被他用脚踹了我的肚子,具体几下我也记不清了,他踹我的时候还用手掐了我的脖子,他打完我后就跑了,我就让我儿子报警了,我在家躺了一个多小时后让我老公把我送到医院,现在才从医院回来,从医院回来后我就来派出所了。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我和邻居在门口聊天吵到他休息了,路姓邻居对我拳打脚踢,他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和面部,用脚踢了我的肚子。我不知道他为什么打我。我没还手。我的伤势为肚子疼头疼眼睛疼,上半身很疼。对方是否受伤我不知道。我的伤势是被路姓邻居拳打脚踢造成的。我们之前有过纠纷,曾经因为买电动车的问题发生过纠纷,还报过警。现场有邻居在,但是我不知道有几个,只知道现场有个老太太,还有那个一开始跟我聊天的邻居。

汪**2015年7月6日在清**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过程的描述与6月25日的陈述大体一致,此外其还有如下陈述:他踹我的时候还用手掐了我的脖子,我就用嘴咬了一口他的手,后来派出所让我们先调解,路姓邻居让我赔他五万元钱,我们没有达成调解,我就又来派出所了。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我和另一个邻居聊天,路姓邻居觉得我吵他睡觉了,出来就骂我,我们之前也有纠纷,他对我家有意见,我跟他吵着吵着他就上来打我,我咬了他一口。那个姓路的邻居用拳头打我的眼眶、嘴、脸,用脚踢了我的肚子,用手掐我的脖子。我还手了,就是咬了他的手一口,我怕他用手把我掐死。我和路姓邻居都受伤了,我当时肚子疼头疼眼睛疼,是路姓邻居拳打脚踢造成的。路姓邻居的右手虎口位置破皮了,是他用手掐我脖子,我用嘴咬伤的。现场还有一个和我聊天的邻居在。就这件事,我想双方的药费自理,都互不追究责任了,但是路姓男子要我赔偿他两万元,我不可能赔钱,我想依法解决。在该询问笔录中,当民警询问“为什么当天对你询问,你说你没还手?”时,汪**的回答为“当时我被打得头晕,想不起来。”

证人陈**2015年6月28日在清**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2015年6月24日16时30分左右,我和汪**在各自家门口站着正在聊天,聊高考的事,因为我住在3号,汪**住1号,我俩中间隔着2号住户路**,可能说话声音有点大,正聊呢,路**就从房间出来了,直接说一句,别嚷嚷了,我睡觉呢(路**说话语气不是很好),我就说了一句:“说你说的什么话,我也不知道你在睡觉,如果你出来说你在睡觉,让我小声点说话,我要是再大声说话那就是我不对”。路**于是说你们嚷嚷我怎么睡。住1号的汪**就对着路**说,我在我们家门口说话关你什么事,你家孩子吵我们,我们也没有说什么啊,接着路**和汪**两个人就互相骂起来了,我在旁边也没有说什么,因为路**长得高,是背对着我,他俩就互相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因为当时路**是背对着我,正好把汪**给挡住了,两人互相打了几下,接着两个就都报警了,民警来之前,我看见汪**的脸部有点红,路**受伤有血,后来民警就来了。路**和汪**以前有过矛盾,差点打起来。现场动手打架的就路**和汪**两个人,没有别人。因为路**是背对着我,我看见两人拉扯着打了几下,但具体怎么打的我真没有看清。我看见路**的右手流血了,具体伤的怎么样我不清楚,汪**的脸部红了,别的没有看见什么。我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受伤,我在家门口站着看来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路茂*与汪**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以致双方均因殴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是路茂*或者汪**单方行为所致,双方当事人在此次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路茂*虽表示自己并未殴打汪**,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路茂*殴打汪**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路茂*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行政机关相关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路茂*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记载,路茂*和汪**因琐事在言语争吵过程中发生了相互殴打,以致路茂*右手虎口处被咬伤,汪**眼部、面部和唇部多处受伤,双方所受伤害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均不低于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双方当事人亦均受到了相同的行政处罚。故综合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所受伤害程度以及行政处罚的结果来看,路茂*和汪**对本案损害结果负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

路茂*要求汪**赔偿其医药费之诉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相关票据的合理性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定。路茂*要求汪**赔偿其误工费,但其仅提交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补贴明细的手机截屏等证明其目前工作情况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判定误工费数额。对于路茂*要求汪**赔偿其交通费2619元之诉请,路茂*提交了金额为30元的出租车票据一张以及费用为2700元的用车协议一份,审理中,汪**对用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路茂*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用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根据路茂*的伤情,其完全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必须单独用车。出租车发票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汪**对此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路茂*要求汪**赔偿其护理费,但仅提交其与张**达成的合同协议,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且根据路茂*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路茂*自述张**系其妻子,故在相关协议当事人与路茂*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医嘱证明路茂*需要护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路茂*主张的要求汪**赔偿其护理费之诉请不予支持。路茂*要求汪**赔偿其房租及公司由于安排人替其上班其支出的费用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汪**提出的反诉请求,汪**要求路茂*赔偿其医药费之诉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相关票据的合理性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定。汪**要求路茂*赔偿其交通费和护理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汪**提出的误工费之诉请,从汪**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汪**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判定误工费数额。就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成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路茂林医疗费人民币六百九十元四角、交通费人民币十五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元;

二、路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汪成修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九十二元四角、误工费人民币一千元;

三、驳回路茂林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汪成修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一元,由路**负担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汪**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汪**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路**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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