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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童*与周生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年因与被上诉人孙**、童*、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周*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中明与杨*、周*年均系新**集团的工作人员。杨*于2011年12月30日向孙中明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中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杨*2011年12月30日保证人:周*年201112月31日”。杨*认可借条中除“周*年”“201112月31日”之外的内容均系其所写;但周*年否认其在借条上签名,并申请对借条中的“周*年”及该内容下方的“201112月31日”是否为其所写进行鉴定。对此,一审要求双方提供2012年8月之前的鉴定样本。孙中明、童*提供有周*年署名的鉴定样本材料六份,周*年提供有其署名的鉴定样本材料三份。但在第一次委托笔迹鉴定时,鉴定机构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未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样本,而只是根据周*年在一审现场书写的样本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借条上保证人处“周*年”、“201112月31日”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孙中明、童*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后,决定重新委托鉴定,并从中**市委组织部调取了2011年度《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两张,从新**集团调取了新沂市**媒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的记账凭证三本、《维修机器及购买配件的申请》一张、《关于设备维修的请示》一张作为鉴定样本。根据以上鉴定样本,第二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借条中保证人处“周*年”签名与样本中周*年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检材中的“201112月31日”字迹与样本中周*年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涉案借条中保证人处“周**”签名是否为被告周**所写问题。第一次鉴定时,鉴定机构仅依据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写的样本与借条中的签名进行比对,并作出笔迹不一致的鉴定意见;由于一个人的笔迹在不同时期不可能完全一样,因此样本的形成时间与借条的形成时间越接近,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反之作出的鉴定结论就有可能偏离客观事实。另外,第一次鉴定时也未将孙中*、童*与周**提供的鉴定材料作为比对样本,故该次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孙中*、童*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第二次委托鉴定时调取的样本均是在借条形成时间前后所形成的,故鉴定机构根据该样本与借条上的签名进行比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应认定借条上“周**”的签名为被告周**书写。

关于涉案借款150万元是否已向杨*交付问题。孙**、童*提供的借条本身不仅是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也是交付借款的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孙**、童*通过银行向杨*交付借款及向杨*现金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孙**、童*已向杨*交付借款150万元。孙**与杨*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杨*应当向孙**返还借款150万元。周*年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应当认定其为孙**对杨*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孙**与周*年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周*年应当对杨*对孙**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

关于孙中*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向周**主张权利有无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孙中*虽然主张其与杨*、周**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周**对此不予认可,且孙中*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2012年3月,孙中*向杨*主张权利,同年8月,孙中*给周**打过一次电话;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孙中*与周**对2012年8月双方通话内容表述不一。孙中*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因杨*经催要未还款,其找到周**了解情况,周**告诉其杨*在外还有产业,不用担心,并同意从中调解尽快解决此事。周**则称:孙中*向其告知借条上有其签名,其否认并要求看一下借条,但孙中*称没签名就算了,且未让其看借条。一审认为,孙中*在向杨*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而打电话给保证人周**交涉借款事宜,应视为向周**主张权利,孙中*于2012年8月向周**主张权利,自此时起应当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孙中*起诉向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孙中*、童*在庭审中接受周**询问时称,借款150万元中有孙中*的70万元,有童*的80万元。故孙中*、童*共同筹集资金出借给杨*使用,应为合伙关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虽然以孙中*一人名义订立,但在借条上已经注明借款150万元,周**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应当认定为该150万元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合伙债权人中任一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均及于整个债权,故周**应当与杨*对本案150万元借款债务向孙中*、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周**提供新**集团的党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党委会上建议免除杨*的职务,杨*因此而对其有意见并通过本案来陷害周**。孙中*、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会议记录只能证明新**集团开会讨论的内容,不能证明杨*知晓会议内容,也不能证明杨*因此而陷害周**。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涉嫌犯罪,故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中*、童*返还借款150万元;二、周**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杨*追偿。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没有充分、合法证据认定上诉人周*年为被上诉人杨*的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据上周*年的签名不真实。在第一次鉴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重新鉴定结果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制作《笔迹特征比较表》,对书写日期作出无法确定的鉴定结论。将未经上诉人确认的签字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比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孙中*与杨*之间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为虚假交易。一审被上诉人孙中*关于借款交付过程陈述前后矛盾,第三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代理人确认借款交付过程以第一次庭审陈述为准,但此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付款证据无论在时间和金额上与其庭审陈述存均在巨大差异。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第三方代付款并没有得到第三方的确认;三、即便上诉人提供了保证担保,也超过保证期间。双方均认可2012年3月被上诉人向杨*主张还款,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2014年1月14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回答是2012年10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前即2012年10月1日前没主张过。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童*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150万元是否交付。二、周生年是否为涉案借款合同之担保人。三、周生年如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期限是否已超出担保期间。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150万元是否交付问题。本案中,孙中*为证明其向杨*交付涉案150元借款,除提供涉案借条为证外,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孙中*通过银行汇款及向杨*交付现金等方式,向杨*实际交付借款150万元。原审中杨*对收到涉案15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周**抗辩称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原审确认涉案借款150万元实际交付,孙中*、童*与杨*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周**是否为涉案借款合同之担保人问题。为确定涉案借据担保人处“周**”是否为其本人书写问题,原审中先后进行两次笔迹鉴定。鉴于第一次鉴定仅依据周**在原审期间中书写的样本与其签名进行比对,且未将孙中*、童*与周**提供的鉴定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而第二次委托鉴定时调取的样本均是在借条形成时间前后形成。因此相对于第二次鉴定而言,第一次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原审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借据中“周**”的签名为周**本人书写亦无不当。三、关于周**担保责任是否已超出担保期间问题。首先,涉案借据没有还款日期,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其次,孙中*于2012年3月向杨*主张权利为不争事实;最后,2012年8月孙中*与周**就涉案借款问题进行过电话沟通,虽然双方对通话内容说法不一,但孙中*在2012年3月后向杨*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与周**之间的通话,应理解为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的通常做法即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孙中*于2012年8月向周**主张权利,并自此时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确定孙中*起诉要求周**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周**关于涉案借款没有交付、其不是本案担保人及其担保超过担保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周生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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