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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魏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与被告魏*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魏*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其认为:1.本案应当是执行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我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该异议被南京**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裁定所支持,故本案不属于普通程序范畴,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2.被告魏*在执行阶段出具涉案担保函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3.即使合同成立,其合同履行地也应当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如果按照执行裁定书提起诉讼,应提起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而确认之诉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属于程序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郑**以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函》的名称及内容记载来看,本案符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形,应当由担保人魏中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魏中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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