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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平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东**限公司”、“北京东方**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7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市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6月18日,市场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东方基业汽车商贸城“汽车品牌专卖店”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东南公司却不能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市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南公司支付市场服务费等。

一审法院向东**司送达起诉状后,东**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东**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开发区,东**司与市场公司不存在约定或实际发生的履约行为,北京市朝阳区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据此,东**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东南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东南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东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东南公司住所地、主要办公地均在北京市**开发区,行政区划属北京市大兴区。本案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据此,东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市场公司对于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场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东南公司支付市场服务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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