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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分公司与北京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LD-6501型、序列号为A0U0M81000097的打印复印设备提供全保服务;原告按设备实际打印张*收取服务费。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服务费107623.2元未支付。2014年9月以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新的打印张*读数,导致原告无法计算新发生的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欠付的服务费107623.2元(彩色打印每张0.5元,黑白打印每张0.15元;首次读数产生在2014年2月19日,黑白读数为343879,彩色读数为3720519;末次读数产生在2014年9月18日,黑白读数为368967,彩色读数为3930109;本案中我们主张的服务费为1076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全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及耗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我们提供了维修和耗材,但在原告主张的服务期间内,我们并没有实际打印,故不应该支付服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010060的《全保服务合同书》及《全保服务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机型为LD-6501、序列号为A0U0M81000097的打印复印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提供售后全保服务,首次读表日为2013年2月20日,定期读表日为每月20日,读表方式为访问;抄表起始数彩色A3/A40.5元/印,黑白A3/A40.15元/印。双方还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定期检查和修理服务的同时,提供维护设备正常运作所需的消耗材料(碳粉、载体、感光鼓)的补给和消耗零部件(清洁刮板、定影棍等,规定需要定期更换的零部件)的更换,同时提供该设备改良后的软件升级服务,但服务范围不包括设备使用纸张,装订针及本合同未列明的耗材的提供;对于乙方每次提供的服务业务,甲方在每次确认内容的基础上,应在作业报告上签字确认,协助乙方回收服务业务报告;甲方如发生不按时足额支付费用或违反其他约定情况时,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合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按照本合同暂停提供服务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将非乙方提供的消耗品、零部件使用在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上,或擅自接受非乙方提供的服务,或擅自改造设备。如发生此类情况,乙方将就甲方因非乙方提供的消耗品、零部件、服务而产生的设备复印张*,按照本合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本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共计6张《服务/抄表报告书》,客户签名处包含王**、张*、封金伶;以及2013年9月18日张*作为客户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以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服务费用的计算依据,即被告打印的张数。被告仅认可王**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对张*等他人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张*等他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表示《服务/抄表报告书》的读数日期系作为其主张上一月份服务费的证据。

双方均确认2014年10月后,原告停止提供全保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服务合同、《服务/抄表报告书》、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014年10月王**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虽不认可2014年4月、2014年7月张*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但并不申请与2013年9月18日《服务/抄表报告书》张*签名一致性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2014年4月、2014年7月的《服务/抄表报告书》,对应产生的服务费,被告应该支付。关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封金伶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服务/抄表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的服务费,原告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分公司二○一四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九月的服务费共计三万五千四百九十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分公司88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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