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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88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力**司与中**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生效后,力**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司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因此,力**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给付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中**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北京**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据此,中**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力**司与中**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本案所涉争议由北京**法院管辖,但经一审法院与北京**法院了解得知,因本案所涉争议涉及地铁工程,而地铁工程并不属于北京**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之内,故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应当依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力**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约定由北京**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中**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力**司对于中**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司给付货款等。本案中,《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北京**法院起诉。”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不属于北京**法院管辖范围,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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