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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铁力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铁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鹤宝、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对原告作出铁公(治)行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3日刘**伙同曲**、胡**、赵*等二十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到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非上访地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过其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是错误的,程序违法。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刘**伙同曲**、胡**、赵*等二十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到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非上访地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而事实上原告从未有过因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以及被立案和移交被告处理等情形。被告处罚法律依据不当,原告没有法律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铁公(治)行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铁力市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没有任何违法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违反行政管理处罚不属于政府信息告之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认定刘**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2015年4月3日刘**伙同曲**、胡**、赵*等二十三人以铁力市政府修建五一大街及新客运站等工程时征收农民房屋及宅基地补偿不合理为由在北京上访期间到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非上访地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经送至北京**流中心。我局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4月3日训诫书23份(23人各一份),证明原告曲**、赵*、张**、唐**、赵**、刘**、沈**、李*、司**、潘**、张**、邱**、薛**、赵**等23人集体到北京非上访地天安门地区上访。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训诫书的公章上面没有年月日无确定日期,没有被告取得训诫书的来源。

2、伊春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曲**、赵*、沈**等23名村民集体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民警执勤发现并训诫后送至北京久敬庄分流中心。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只是听说。

3、铁力市铁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天红村上访的说明,证明征地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以及工作人员在哈市西客站劝阻、制止天红村村民未果,仍坚持以去北京旅游为名乘车离开哈尔滨前往北京。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只能证明去北京了。

4、沈**、薛**、钱**、李**、张**、赵*、胡*和、曲**、潘**、刘**、陶**、唐**、张**、袁*、司**、潘**、赵**、李**、汤**、邱**、赵**、高*、李*23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铁力市铁力镇天红村村民曲**、胡*和、赵*、张**、薛**等23人乘车去北京非上访地天安门地区集体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送至北京久敬庄。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1无法证明原告等23人集体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2笔录程序违法,并不是依法传唤。

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六份(黑政土(2008)第71号;黑政土(2009)第42号;黑政土(2009)第225号;黑政土(2010)第65号;黑政土(2010)第242号;黑政土(2011)第104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伊*办发(2008)11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2008)101号);铁力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号)。证明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依法征地依据,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补偿登记等情况。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文件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铁力市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不能说明没有违法行为。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3份),证明公民信息及公民户籍和居住地。

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章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九条。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上述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不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1、2、3、4、5原告有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1、2、3、4、5是训诫书及工作说明、政府文件和询问笔录有原告及当事人的签字,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程序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刘**伙同曲**、胡**、赵*等二十三人以房屋及宅基地补偿不合理为由在北京上访期间到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非上访地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5日对原告作出铁公(治)行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房屋及宅基地补偿不合理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在北京上访期间到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非上访地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作出的铁公(治)行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铁力市公安局作出的铁公(治)行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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