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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玉华宫宾馆与北京华**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玉华宫宾馆(以下简称:玉华宫宾馆)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华宫宾馆之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华宫宾馆诉称:原告系在北京市西城区万博苑小区经营的一家宾馆,被告原系小区的物业公司(现已撤出该小区)。2011年8月10日,以被告为乙方与北京市西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业委会,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万博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双方在还合同书中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约定:“第五条共同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同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落水管道、垃圾间……第六条共同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十七条第4款乙方支出包括以下部分:(2)、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被告在小区服务期间,出现了以下情况:一、2012年10月8日,由于小区1号楼西南角污水主管道坍塌,造成宾馆污水无法排除。一开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是无法解决。后来在原告多次协商下,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维修费用由原告先期垫付,被告向北京**管理中心申请大修金,大修金到帐后应及时返还原告。二、2013年3月22日,小区东南角热水管破损漏水,地面塌陷,被告当时就停了热水,对此事漠不关心。小区出现上述情况,本应由作为物业服务公司的被告出面解决,积极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但是被告一直持消极态度。原告为了宾馆的经营,自行垫资对污水管道、热水管道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98320.5元。不仅如此,原告的宾馆也因此无法正常营业,损失巨大。原告认为:上述设施设备等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9832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用,应该由小区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原告应通过现任物业公司申请该基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2号万博苑小区4号楼的房屋产权人。被告曾于200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1年8月10日,被告(乙方)与小区业委会签订了《北京万博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及其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落水管道、垃圾间、烟筒、风道、供暖锅炉房、暖气管线……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

2012年10月8日,小区1号楼西南角污水主管道坍塌,造成宾馆污水无法排除。

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维修费用由原告先期垫付,被告向北京**管理中心申请大修金,大修金到帐后应及时返还原告。

原告垫资进行了维修。

2013年3月27日,小区东南角热水管破损漏水,地面塌陷,被告因面临撤离小区,未参与维修,原告再次垫资进行维修

2013年7月1日以后,被告撤出该小区。

2015年,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原告给付上述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公共设施的修缮义务,给宾馆导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其先后垫资9万余元维修为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垫资维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玉华宫宾馆作为业主实际接收了华**公司的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3月27日凌晨小区热水管道破损,玉华宫宾馆垫资进行了修缮,热水管道虽涉及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但考虑到热水管线对小区业主生活的重要性及破损后的危险性,华**公司仍应及时采取措施修复管线,避免损失扩大和影响业主生活,不能以属于大修范围而无法动用公共维修基金为由放任和不作为。法院参考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在华**公司应当收取的物业项目中所占比例,玉华宫宾馆的行业特点及损失情况对华**公司应当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酌减。据此,于2015年10月22日判令玉华宫宾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酌情给付华**公司物业费2.1552.5万。该判决已经生发法律效力。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9834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2015)西*初字第23466号民事判决书;3、协议书、4、原告(甲方)与北京佳禾**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铺设热水管合同》,工程总价为68320.5元,其中材料费为33320.5元、人工费为35000元。5、原告与北京东**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3万元。6、热水管维修人工费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材料费发票6张,金额分别为769.5元、4113元、9000元、9000元、4440元、5998元工程款发票30000元。以上合计为98320.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被告强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作如下辩解: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物业费,造成双方互负债务,为债务折抵一节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015)西*初字第2346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原告(甲方)与北京佳禾**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铺设热水管合同》、原告与北京东**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负有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8日,小区1号楼西南角污水主管道坍塌、2013年3月27日,小区东南角热水管破损漏水,地面塌陷,均由原告垫资进行的维修。而原告作为小区业主成员,对上述公共设备并无法定维修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作为小区服务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显然具有法定义务。在原告代被告行使了上述维修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就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物业费,造成双方互负债务,为债务折抵一节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直至2015年10月22日本院才就被告起诉原告拖欠物业费之诉作出一审判决,就物业费能否与维修费进行折抵以及拖欠物业费的金额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向原告偿付了上述费用后,可另行请求原告和小区业委会协助其申请公共维修基金。但鉴于上述申领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玉华宫宾馆偿付公共设施维修费九万八千三百四十元五角。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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