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因与被上诉人周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1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周*与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周*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一里×××号的房屋,房价48万元,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周*支付了8万元定金,但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乐**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乐**送达起诉状后,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乐**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对于乐永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依据其与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乐**双倍返还定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乐**关于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