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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抢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刘雪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平谷区东高村音乐环岛南侧加油站附近,以购车为由,在试驾过程中谎称需要查看发动机,后趁被害人胡*(男,25岁)下车不备之机,驾驶其一辆红色马自达CA7201AT型小汽车(车牌号:×××)离开。经鉴定汽车价值人民币49000元。现涉案车辆未起获。

二、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海淀区茶棚路,以购车需要试驾为由,驾驶被害人宋*(男,27岁)的一辆酷派牌KMHHN61D95U型小汽车(车牌号:×××)离开,后未返回。经鉴定汽车价值人民币30914.19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于×1于2015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于**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定罪处罚。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于×1于2015年1月6日16时许,在本市平谷区东高村音乐环岛南侧加油站附近,以购车为由,在试驾过程中谎称需要查看发动机,后趁被害人胡*(男,25岁)下车不备之机,驾驶其一辆红色马自达CA7201AT型小汽车(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0元)离开。现涉案车辆未起获。

二、被告人于×1于2015年1月28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茶棚路,以购车需要试驾为由,驾驶被害人宋*(男,27岁)的一辆酷派牌KMHHN61D95U型小汽车(车牌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14.19元)离开,后未返回。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于**的供述,被害人胡*、宋*的陈述,证人付×、李*、印×、赵*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协查通报,照片,通话记录,工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发票,出租车行驶轨迹,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抢夺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1向被害人胡×退赔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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