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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经营餐饮生意,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鸭胚、鸭脯、整鸭等鸭产品,双方约定当月结算货款。开始合作时被告还能按时结款,后来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并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1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我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其法定代表人认同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需要对金额进行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作,买卖货物主要是鸭产品,包括鸭脖、鸭架及整鸭。合作之初采用现款结算,后因被告经济紧张,不能及时结算,就每隔一段时间与原告对账一交并出具欠款收据。庭审中,原告共向法庭提交六张欠款收据,其中编号0038773收据显示:欠壹拾伍**肆拾陆**,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编号2717772收据显示:欠贰仟贰佰陆拾贰元整,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编号0051031欠条显示:欠壹万叁仟叁佰贰拾贰元,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编号0051032欠条显示:欠壹万零壹佰贰拾捌元整,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编号0055164欠条显示:欠叁仟肆佰伍拾肆元整,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编号0055163收据显示:欠壹万陆仟陆**拾捌元整,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六张欠条所涉款项共计196110元。六张收据中有两张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其余四张签字处显示为:敏子。原告陈**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兼店铺经理。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欠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原告材料款1961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6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欠款收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会对原告带来资金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货款十九万六千一百一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十九万六千一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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