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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代理人刘*、被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卡**公司与薛*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同日,卡**公司与威斯特**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上述设备价款为387476元。同日,卡**公司依约向薛*交付了上述设备。后薛*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薛*支付租金85864元;要求薛*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为2548.3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当期应还未还款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要求薛*承担律师费17640元;要求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答辩称:同意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2015年7月下旬,卡**公司委托第三方到薛*施工的工地抢车,双方发生纠纷,工地方报案并将涉案设备扣留,律师费是因双方发生纠纷而产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薛*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由卡特彼**限公司生产、威**公司供应,型号为306,序列号为MXH01349;承租人自负费用维护和保养设备;出租人经承租人要求代为购买保险;承租人不得转租设备;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租金首付款为6万元,基本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月10733元,共36个月;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为收回或处分设备,出租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有权进入任何设备可能所处的场所并收回该等设备,并且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就此给予配合。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卡**公司根据其与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威**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卡**公司根据薛*对设备的选择,向威**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306,序列号为MXH01349的设备,购买价格为387476元。威**公司直接向薛*交付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卡**公司向威**公司购买上述设备。薛*在交付附件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设备,威**公司确认收到薛*支付的首付款6万元。

《还款记录》载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9月,薛*每月应还款金额均为10733元。

2014年2月起,薛*不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27日,薛*共欠租金85864元,违约金2548.33元。

卡**公司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卡**公司委托大成律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大成律所律师费17640元。

诉讼中,薛*提交了一份卡**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载明“由于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承租人在协议项下的重大违约事件,我公司通知终止协议并收回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我公司终止协议并收回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并收回协议中的设备并不影响我公司在协议项下的追索权利,薛*仍需根据协议第18条的规定清偿所有应付款项及费用”。卡**公司对终止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出具过上述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卡**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还款记录》、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被告薛*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卡**公司与薛*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卡**公司向薛*交付了设备,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薛*同意支付租金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了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故卡**公司主张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八万五千八百六十四元;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为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三分,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以《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当期应还款额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

三、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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