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新**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圆**游公司)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招标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京密引水渠调节池东侧A-01、B-01地块二类居住、休疗养用地项目”的土地招标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鉴于新圆明**公司并非所诉招标行为的相对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招标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新圆明**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圆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新圆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诉讼,而且从字面理解上可以看出,该条中的“利害关系”是一个宽泛、广义的概念,即只要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必一定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必是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1)上诉人与密云县**村民委员会1994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以及上诉人之后向相关部门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可以说明涉案最初的征地协议及支付相关征地费用是由上诉人履行的;(2)根据京政地字(1994)2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京计商字(1993)第582号北京**员会批复、京计商字(1993)第1326号北京**员会批复等文件,可以说明涉案土地最初的征地建设批复均是对上诉人作出的;(3)上诉人持有的(95)密规建字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5)密规地字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针对涉案土地开工建设的大量行政许可、行政批复等文件,可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前期开发已经做出了大量的实质性工作,并投入了巨额资金;(4)北京云**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土地补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5)2012年9月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土**云县分中心共同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原圆明三园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要求上诉人提供享有涉案土地相关权益的资料,说明其知道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为了土地顺利入市交易,向上诉人发出了该函件。之后,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及相关政府部门提交了补偿事宜的报告,说明北京市土**云县分中心也知道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综上所述,通过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在未对上诉人作出相应补偿前,被上诉人直接将涉案土地纳入交易市场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出让的不合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是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完全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关于“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京密引水渠调节池东侧A-01、B-01地块二类居住、休疗养用地项目”的土地招标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应该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本案中,新圆明三园旅游公司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北京市**京密引水渠调节池东侧A-01、B-01地块二类居住、休疗养用地项目”土地招标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招标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招标行为有其他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新圆明三园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