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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永昌金**司、松**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金**司、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永昌金**司委托原告生产玉米杂交种子2400000㎏(生产面积5000亩,生产基地柏家沟村),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种植后双方共同核实并经双方代表确认后为准。给基地农民的种子价格,以原告与制种基地村、社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协议》中约定的平均亩产值2300元结算,被告永昌金**司按照净种子1.2元/公斤向原告支付生产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结算等相关事项。

2013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将2013年生产的种子发送至吉林云**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结算价格补充协议》,确定生产面积为4946.21亩,加工数量207.25万公斤,经核算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为6.4元/公斤,总金额1326.4万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提供亲本款33.45万元及前期投入100万元。

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司就结算协议的履行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永昌金**司应付原告种子款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12891271.69元。同日,被告松原利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永昌金**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永**公司拒不履行,被告**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永**公司向原告支付种子款12103390.70元;2、判决被告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0678.14元;3、判决被告永**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787880.99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未付款金额的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公司对永**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永昌金**司、松**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储粮张掖**公司”,2014年9月依法更名为“中林集团张掖**公司”。

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司签订《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被告永昌金**司委托原告生产玉米杂交种子2400000㎏(生产面积5000亩,生产基地柏家沟村),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种植后双方共同核实并经双方代表确认后为准。给基地农民的种子价格,以原告与制种基地村、社签订的《玉米杂交种生产协议》中约定的平均亩产值2300元结算,被告永昌金**司按照净种子1.2元/公斤向原告支付生产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结算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昌金**司向原告提供亲本种子,价值335391元。此后,原告即组织进行种植生产。

2013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发货通知》,要求原告将2013年生产的种子发送至吉林云**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结算价格补充协议》,确定生产面积为4946.21亩,加工数量207.25万公斤,经核算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为6.4元/公斤,总金额1326.4万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提供亲本款33.54万元及前期投入100万元。同年12月7日-16日,原告按照永**公司《发货通知》的要求,通过(56426007)吉林云**有限公司专用线,向收货人吉林云**有限公司分批发运了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

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种业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反映:被告共收到原告发运的“利民33”种子2065800(公斤),单价6.4元,金额13221120元;其中2033700公斤通过铁路发运,垫付铁路运费716538.2元,发至临泽32100公斤,垫付短途费用1123.5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00元及亲本款335391元,应收种子款12103390.7元;按6%的年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63101.721元。应收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466492.42元。

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昌金**司就结算协议的履行再次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除将货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外,其余内容同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完全一致。永昌金**司应付原告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891271.69元。同日,被告松原利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永昌金**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储**种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永昌金**任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玉米杂交种2400000㎏,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种植后双方共同核实并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条款、亲本提供、技术要求、种子价格及结算方式期限、包装保管发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有双方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

2、中储粮张掖**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永昌金**任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结算价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乙方为甲方代繁生产玉米杂交种4946.21亩,加工数量207.25万公斤。经核算确定最终价为6.4元/公斤,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相关事项。合同有双方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

3、《发货通知》及铁路发运货票。通知由被告**公司出具并盖有公章,写明了到站、收货人、联系人及电话等相关情况。货票反映:托运人中储粮张掖**公司,通过(56426007)吉林云**有限公司专用线,向收货人吉林云**有限公司发运玉米种子若干。

4、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种业于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被告共收到原告发运的“利民33”种子2065800(公斤),单价6.4元,金额13221120元;其中2033700公斤通过铁路发运,垫付铁路运费716538.2元,发至临泽32100公斤,垫付短途费用1123.5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00元及亲本款335391元,应收种子款12103390.7元;按6%的年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63101.721元。应收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466492.42元。

5、原告与被告永昌金田种业于2015年1月31日形成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反映:被告共收到原告发运的“利民33”种子2065800(公斤),单价6.4元,金额13221120元;其中2033700公斤通过铁路发运,垫付铁路运费716538.2元,发至临泽32100公斤,垫付短途费用1123.5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00元及亲本款335391元,应收种子款12103390.7元;按6%的年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787880.99元。应收种子款及利息合计12891271.69元。

6、被告松**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其主要内容是:“…担保永昌**公司与张**公司在2013年4月5日所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所应支付贵公司尚欠款项之付款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7、中林(2014)162号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中储**种业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更名为“中林集**业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金**司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组织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并按照被告永*金**司的通知要求,将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全部发往指定的收货人,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协商变更了种子款的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并对种子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永*金**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金**司支付种子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永*金**司在两次《对账单》中,均确认了被告应付原告的种子款数额为12103390.70元,应予认定。同时,在对账单中,双方对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也进行了结算,年利率为6%。该利息的计算,应视为双方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永*金**司应依该约定,向原告承担欠付种子款利息。原告同时依据合同第七条6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永*金**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0678.14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玉米杂交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第七条6项约定:“甲方若不按期全部收购乙方生产的质量合格的种子,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6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永*金**司已全部收购了原告生产的种子,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承诺对永*金**司欠原告的种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松**公司对永*金**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金**司、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昌金**任公司偿付原告中林集**业公司种子款12103390.70元,并承担利息1114175.14元(2015年1月31日前787880.99元,2015年2月1日-7月13日计326294.15元),合计1321756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松原市**任种业公司对上述种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昌金**任公司承担违约金2420678.1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44元,由原告承担10944元,被告永昌金**任公司承担98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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