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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迁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限公司承德金石时进矿业虎什哈低品矿石开发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虎什哈低品矿石开采,且向被告交付保证金(承包矿石订金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承诺,如提供固定设备等,致使原告不能进入。据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取得虎什哈的采矿权。原告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被告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将采矿权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唐山**限公司承德金石时进矿业虎什哈低品矿石开发治理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保证金(承包矿山订金款)20万元。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唐山**限公司承德金石时进矿业虎什哈低品矿石开发治理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吴**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就虎什哈矿石开采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孙**于2013年4月25日为吴**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承包矿山订金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迁西**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吴**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限公司承德金石时进矿业虎什哈低品矿石开发治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虎什哈低品矿石开发治理工程、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承包矿山订金款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未实际取得涉案矿山的采矿权,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就该合同履行等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果品、蔬菜批发、零售、冷藏,板栗收购、加工、板栗经纪,板栗、鲜红果收购”等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本案中,被告迁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农产品的加工收购等业务,并不享有虎什哈矿山的对外发包权,所以其超出经营范围与原告吴**签订的矿山开采治理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确认原告吴**与被告迁西**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唐山**限公司承德金石时进矿业虎什哈低品矿石开发治理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迁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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