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美国货**京代表处以被告人徐*、张**、徐**、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美国**集团北京代表处指控被告人徐*、张**、徐**、郑**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美国货**京代表处对被告人徐*、张**、徐**、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