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綦**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綦**、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綦**委托代理人邓小菊、被告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西里×楼×门×号(以下简称×室)原所有权人及房屋户口登记薄上的户主,二被告户口均登记在×室。现原告已经将×室出售给案外人,需将该房屋上全部户口迁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具有自己的住房可以办理户口迁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遭到拒绝。故要求二被告将其户口从×室迁出,并赔偿因未迁出户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綦**辩称,×室北房系我的拆迁安置住房。后因住房改制,原告和我协商决定以原告名义购买,我为共有权人,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把户口从×室迁出。我已另案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我为×室的共有权人。此外,户口迁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綦*珍辩称,我没有住房,没有可以落户的地方,只要原告或者法院给我提供落户的地方,我就同意将户口迁出;原告明知×室上有户口没有迁走,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卖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签订合同将×室出售给案外人白**(乙方),房屋成交总价为438万元,甲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如期或无法将与该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二被告表示不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原告表示该违约金尚未发生。

另查,被告綦德华另案向我院起诉原告孙**,要求确认其为×室共有人,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户口的迁入、迁出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户口迁出事宜,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原告坚持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且认可该经济损失尚未发生,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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