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8月29日、30日,被告人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下厝路223号家中,利用被害单位汇元银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经营互联网支付等业务,位于本市海淀区)网络支付平台网关接口升级后,对超限额交易不扣除用户**银行账户内资金却向交易相对方支付结算款的临时性漏洞,多次采用超限额虚假交易的方式,向360彩票网站的个人账户内充值,窃取汇**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后谢**使用上述钱款购买彩票,并试图取现。现部分涉案钱款已归还汇**公司,谢**的亲属已赔偿汇**公司人民币31152元,汇**公司对谢**表示谅解。

二、2014年8月29日、9月2日,被告人谢**将上述盗窃方法分别传授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下厝路223号家中,将前述盗窃方法告知卢**、谢**、林**(均另案处理)。

(二)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下厝路268号谢**家中,将前述盗窃方法告知谢**(另案处理),并在向谢**示范盗窃方法的过程中非法充值5000元。

被告人谢**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谢**于2014年8月29日、30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下厝路223号家中,利用被害单位汇元银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经营互联网支付等业务,位于本市海淀区)网络支付平台网关接口升级后,对超限额交易不扣除用户**银行账户内资金却向交易相对方支付结算款的临时性漏洞,多次采用超限额虚假交易的方式,向360彩票网站的个人账户内充值,窃取汇**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后谢**使用上述钱款购买彩票,并试图取现。现部分涉案钱款已归还汇**公司,谢**的亲属已赔偿汇**公司人民币31152元,汇**公司对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供述、证人闵*的证言、账户交易记录单、充值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谢×1于2014年8月29日、9月2日,将上述盗窃方法分别传授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下厝路223号家中,将前述盗窃方法告知卢**、谢**、林**(均另案处理)。

(二)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谢**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下厝路268号谢**家中,将前述盗窃方法告知谢**(另案处理),并在向谢**示范盗窃方法的过程中非法充值5000元。

被告人谢**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供述,证人谢**的证言,账户交易记录单、充值流程说明,谅解函,回执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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