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史**(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的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史**及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延静东里7号楼前停车场内,我因停车车位问题与作为停车场管理员的史**发生分歧。史**无视国法,持手提灯将我打伤。此事实经过北京**民法院审理,判决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等,判决已经生效。

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社区居住15年来,按月缴纳停车费给明**公司。事发时,也是因为停车位的问题被明**公司的雇员史**打伤。依据有关规定,史**对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25621.21元、交通费18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82740.48元、护理费6963元、营养费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250元、邮寄费13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

被告辩称

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属实,原告将车辆违规停放在其他人的固定车位上,我制止他,他就辱骂我,我听不下去就回骂了几句,然后离开。原告从背后动手打我,于是双方发生互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史**是我公司的停车管理员,原告与其纠纷也是因为停车发生并导致互殴、原告受伤。史**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超出了公司的授权,也被判处了拘役,与在我公司履行职务没有关系,因此不应当由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此外,此事发生在2013年,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明**公司系从事机动车收费停车场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史**为该公司停车管理员。

2013年10月3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延静东里7号楼前停车场内,原告未将车辆停放在史**指引车位,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史**持手提灯造成原告左眼内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史**称系原告先动手追打、其与原告互殴,但对此并未举证。

2014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史德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并依法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等。原告表示其在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提起本诉讼,故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冲突发生后,原告到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一天。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原告在北**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行左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进行功能锻炼等。2015年2月24日至2月28日,原告在北**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3月23日,该院门诊建议原告全休二周。2015年4月13日,该院诊断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后,并建议其全休二周。原告支付医疗费26088.21元(其中轮椅费1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汽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2013年4月19日其与“深圳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打印版,用于证明其年收入600000元,且因治疗、恢复休假188天工资全部扣除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发放记录系与自然人间交易往来,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右眼视力障碍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

原告提供快递回执用以证明其向鉴定机构邮寄材料支出13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朝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4)朝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就史**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已经进行认定,并依法对史**进行刑事处罚。现原告据此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明**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但原告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史**系明**公司雇员,其从事明**公司指示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发生上述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明**公司对史**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原告因此次损害就医及处理纠纷相关事宜,势必产生交通费支出。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

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期间约为五个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收入减少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亦酌情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额外补充营养或须专人护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原告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现实需要,故本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数额,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材料支出的邮寄费1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德兴、北京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二万五千六百二十一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误工费四万元、营养费五千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二十九元、邮寄费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徐**负担2814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德兴负担855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史德兴、被告北京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已交纳,被告史德兴、被告北京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已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