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张**、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王*、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伙同张**、张**等人于2014年8月12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飘HOME”酒店停车场西侧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苗*(男,43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6000元,劫取蒋*(女,28岁,安徽省人)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毛**、张**、张**被查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毛**、张**、张**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毛**属于累犯,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当庭辩称没有抢劫,没有殴打对方,要把对方送往派出所时是对方男子自愿给了6000元钱,没有拿对方女子的钱,那6000元钱后来又还给对方了。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属非典型抢劫案件,犯罪情节较轻;本案针对与被告人有利益冲突的特定人实施,不针对其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适当,实际数额应减去被告人方支付的900元按摩费为宜,实际数额应为8200元;毛**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因此建议法庭对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当庭辩称没有殴打对方,要把对方送往派出所时是对方自愿给的钱,自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

被告人张**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张**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在犯罪事实方面张**参与并不深,应认定为从犯,其没有实际参与、实施具体抢劫行为,主观恶性很小,张**系初犯,从侦查阶段到庭审认罪态度非常好,本案情节和后果均不严重,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地区“飘HOME”酒店停车场处,被告人毛**、张**、张**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苗*(男,43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6000元,劫取蒋*(女,28岁,安徽省人)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毛**、张**、张**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苗*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我接到电话称在双井“飘HOME”酒店需要按摩服务。8月12日零时许,我带着王*和另外一个小男孩开车从朝阳区双井广泉小区拉了一名叫燕子的朋友到该酒店进行按摩服务。到了后燕子就下车了,说让我等她一会儿,再送她回去,我将车停在了酒店旁边的停车场。过了二十分钟,来了两辆车将我的车别住,下来六七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问谁是老板,我说老板去买吃的去了,我是司机。我下车后有几名男子将我拉到旁边一个偏僻的院子内,一名男子拿刀指着我,另外一名男子拿着一根钢管指着我让我蹲在地上。我说自己不是老板,没有钱,这两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让我闭嘴。另外两名男子将王*和另外一个男孩带到一辆车后,让他们蹲下。穿白色短袖、领头的男子用手打我的头部,问我在他们的地盘上发卡片的事情怎么解决。对方将我的钱包抢走,将钱拿了出来,把钱包还给了我,我的钱包内有4400元,这男子说钱不够,再让我给他拿5000元,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在场的男子又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并开始拉我上车,我躺在地上不动,白衣服男子对我说去取钱,我俩去了酒店对面的取款机,当时我用邮政储蓄卡取了1000元,用工商银行卡取了600元,将这1600元交给了白衣服男子。后来白衣服男子带了另外一名男子去我车上翻钱,没有找到,白衣服男子让我找朋友借钱,我说借不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之前拿钢管的男子)用手机将我的驾照及行驶本拍了照片,并让我、燕子、王*和另外一名孩子蹲在一起,他给我们拍了两张照片,这名男子称要留个纪念。白衣服男子留下我的手机号,并把燕子带走。我带着王*和另外一名孩子开车回家。到家后对方给我打电话说燕子的包在我车上,让我送到甘**丁酒店门口。我到了十分钟左右,他们就开车过来了,我将包交给那个白衣服男子就离开了。8月12日23时许我到公安机关报警。我的头部被对方用手打了一个包,不需要去医院看病,对方一名男子拿了一把砍刀,一名男子拿了一个钢管,但是没有用刀和钢管打我,主要是吓唬我。对方一名男子打了王*的头部,让他老实点。燕子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对方有几名男子对燕子拳打脚踢,后来和燕子打电话时她说耳朵和腿受伤了,具体受伤情况我不知道。我没看清对方具体怎么抢的燕子的钱。我对燕子、王*和另外一个小男孩说我叫老*。经辨认,苗*指认毛京龙就是对其进行殴打并胁迫其到周边银行取钱的男子,张**、张**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2、被害人蒋*陈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我的老板老*(具体姓名不详)电话联系我说干活,就是按摩。8月12日零时许我和老*还有两个小男孩(老*的手下,负责发服务卡片的)一起乘坐老*的银灰色夏利车来到朝阳区双井地区“飘HOME”酒店。到达后我下车进了酒店,直接来到六层2602号客户的房间,发现是一名二十岁左右的青年(短发,体态较瘦,左胸有英文字母纹身)。男子问我多少钱,我说“你们谈多少就是多少”,这个男子说“我让人给我送钱了”,大概过了有五分钟,一人进来给了该男子900元人民币,送钱的人就离开了。然后我给他进行按摩,做了大约二十分钟,我和客户一起离开了房间出了酒店。大约走了十米的距离,这个年轻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走到我旁边,接受按摩的男子拉着我说“跟我走”,我当时害怕就没有走,这两名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打我后将我拉到停车场。在停车场我看到大约有十个人,老*坐在地上,其中三四个男子对老*嚷嚷“拿钱,不给钱不行”。后有三四个男子对老*拳打脚踢。这时有一名男子(体态较胖,短发,上身穿白色短袖,应该是他们领头的)用手打我的头,说“你他妈找死”并不断辱骂我。我当时没敢多说话,怕挨揍。后另外一名穿黑色短袖的高个男子(体态较胖,短发,右臂有纹身)问我“有钱吗?把钱交出来”,我说没钱,这名男子抢走了我的包并搜包,将我包内的900元人民币抢走,后这名男子将我拉进了旁边一辆黑色的奥迪车,并排坐在后排座位上。这名男子在车上又开始翻我的随身携带的包,抢走了2200元人民币。因为他们之前打过我,所以我害怕,没有反抗。在车上的时候,车外对方几名男子对老*辱骂,让老*去取钱,并将老*往车上拽。老*躺在地上不动,对方几名男子开始踹老*身上。后来看到一名穿白色短袖的领头男子和老*离开去取钱了。之后一名女子上车和我谈条件,说“你去我们那边上班吧,要不就去银行把你的钱都取出来”。我害怕他们打我、拿我的钱,就答应去他们那边上班。之后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回到奥迪车上,他也说让我去他们那边上班,而且保证挣钱,生意好,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坐奥迪车离开了。离开没多久,我发现化妆包忘在了老*的车上,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给老*打电话让他给我送化妆包,老*给我送来后对方就送我回到了暂住地。我没有明显外伤,有些痛,不需要看病。我之前跟老*说我叫燕子,他们不知道我真实姓名。

3、证人王×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苗*带我和另外一名男孩说去买衣服,我们先去吃的饭,后苗*开车接了一名女子,大约到了8月12日凌晨1时许,我们四个人开车来到朝阳区双井“飘HOME”酒店,该女子下车进了酒店,我也下了车在路边玩,苗*和那个男孩留在车上。这时酒店对面停了一辆黑色奥迪车,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抓住我,其中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问我“你从哪辆车上下来的?车在哪呢”?我指了一下苗*开的那辆夏利车,对方把我拽上了奥迪车,后这辆奥迪车和一辆黑色比亚迪开过去将苗*的夏利车堵住了。然后这些人将苗*从车上拉下来就打,打完以后将苗*拉上比亚迪车,将车开到一旁。下车后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将苗*的钱给抢了,然后我看到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将苗*带到一旁偏僻的地方,我和那个男孩被带到奥迪车后面蹲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些人将和我们一起来的那个女孩带走了,然后苗*自己回来开着车拉着我们就回去了。我被带上奥迪车时车上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我被打了耳光。对方有八九个人对苗*拳打脚踢,其中一名男子从奥迪车上拿了一把刀,另一名男子拿着钢管。对方先打的苗*,然后领头的穿白色短袖戴金链子的男子对苗*进行搜索,从苗*的裤兜内抢走一叠人民币,大约有几千元,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后来去ATM机取了多少我也不知道。那名女子进酒店后我就没看到她,但是我蹲着的时候听到该女子说话了。

4、“飘HOME”连锁酒店客人住宿单,证明2014年8月11日23:46:49邵奎印入住该酒店2602房间。

5、视频资料,证明了毛**带领苗×到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及公安机关抓获张**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将被告人毛**、张**抓获,在北京市大兴区将被告人张**抓获。

7、被告人毛**、张**、张**身份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毛**前科材料,证明其因犯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毛**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向管教检举一名叫邵雪颜女子有贩毒行为,后民警带领毛**在北京市大兴区将邵雪颜抓获。

11、被告人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肯定是8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大约晚上八九点钟,张**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我们的地盘上发卡片。我就跟张**说“那你就约约他们吧”。然后我就给一个叫“超儿”的打电话,跟他说我这边有点事,让他去找张**,我告诉了他地址,“超儿”当时应该是和一个外号叫“巴拉”的人在一起,他俩应该是一起过去的。我当时是和王*一起从团河附近打车过去的。我和王*到的时候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和王*到的时候张**已经把对方的按摩女约到了宾馆房间里面,并且已经和“超儿”、“巴拉”把这个按摩女控制住了。我和王*、张**在楼下把对方的“鸡头”以及司机、发卡片的小孩控制住,带到了酒店附近的停车场。之后张**他们把对方的按摩女带过来。然后我们就和对方说“你敲诈我朋友的钱了,要解决解决这个事”,之后对方就给了我们一部分钱,大约有四五千块钱,我就跟他说这点钱不够,然后我又带着对方的一名男子到附近的一个银行取了他卡里的一两千块钱,最后我数了数差不多总共有6000多块钱,最后我们让对方三名男子(一个鸡头和两个发卡片的)自行离开,我又和对方的按摩女聊了聊,意思是想让她跟着我们干,完事之后就把这个女的送到双井附近,我们就都离开了。对方的人没有敲诈我朋友的钱,我们就是以这个理由为借口,其实对方也明白没有敲诈这回事,知道是因为来我们的地方发卡片才让我们逮住的。当晚没有动手打对方,我当时让对方蹲在地上,用脚踹了一脚,主要是吓唬他。因为当时我们找理由是对方敲诈我朋友钱了,我们就跟对方鸡头和按摩女要回敲诈我朋友的钱,当时说的是6000块钱,以此为由说如果不给钱就把他们送到派出所。毛**经辨认指认张**是同案嫌疑人之一。

12、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22时许,毛**带着我、张**还有几个人一块在朝阳区大望桥附近的飘酒店抢劫了一个“鸡头”,还有一个卖淫女。当晚我在十里河附近接到毛**的电话,说让我跟他出去有点事。过了一会儿,毛**开着他的奥迪车来接的我,我上车时看见张**坐在副驾驶。毛**开车带我们到了大望路那边一个叫飘的酒店。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应该是毛**叫来的。我们在楼下等了一会儿,有一个男的带了一个女的下楼交给了毛**,交给毛**时还打了那个“小姐”几下。我这才知道是别的“鸡头”和毛**抢生意,毛**安排了一个男的假扮嫖客约了那个“鸡头”的“小姐”来卖淫,之后那个卖淫女带我们到酒店门口右边的一辆白色车内把一个男“鸡头”抓住了。之后毛**对我说让我在酒店门口放风,要是打起来让我也过去打那“鸡头”。我就站在酒店门口放风,毛**他们带着“鸡头”进到酒店停车场内,我看见毛**他们就打“鸡头”,过了一会儿毛**和另外一名男子带着“鸡头”出来,说让我看着点,我们带着“鸡头”取钱去。停车场还有几个人看着卖淫女。毛**带着“鸡头”去了酒店对面的自动柜员机取钱,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毛**他们就回来了。回来后毛**把“鸡头”给放了,然后把卖淫女带上了自己的车,还有两三个人也一起上了毛**的车。毛**对我说“你们先回去吧”,我就和张**以及另外一名男子打了辆黑车走了,我在分钟寺下的车,张**他们去哪儿我不知道。毛**抢的钱没说分不分,但是我平时没钱了就找毛**要。我平时就是跟着毛**打架、放风,我没钱就找他要。张**经辨认指认张**是同案嫌疑人之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苗*、蒋*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方对苗*和蒋*殴打后索要钱款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因此对三被告人当庭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张**、张**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毛**、张**、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毛**的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本案针对与被告人有利益冲突的特定人实施、不针对其他人以及建议法庭对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在侦查阶段有一定的认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关于张**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伙同毛**、张**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行为虽有一定差别,但作用相当,并非主从关系,张**不属于从犯,因此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被告人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毛**、张**、张**退赔人民币九千一百元,其中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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