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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世跃与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4年6月20日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桥下,李**驾驶小型轿车(悬挂京BNX号牌)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我驾驶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左侧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李**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李**与赵**存在套牌行为,故起诉要求李**、赵**按照70%的比例赔偿我医疗费475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6元、营养费8190元、误工费14429.7元、护理费737元、残疾赔偿金56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5734.3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赵**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我与李**的套牌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时认为赵**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桥下,李**驾驶小型轿车(悬挂BNX号牌)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赵**驾驶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左侧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赵**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李**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因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小型轿车悬挂挪用的BNX号牌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过错,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无号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次要过错,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中,赵**称:我为出租车司机,我于2014年3月通过老乡认识了李**,李**说每月给我1500元套用我所驾车辆的号牌用于拉活,我就假报车牌丢失,补办了新号牌,并将其中一副BNX号牌给李**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和李**通过电话,他说开车出事了,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李**称:我想买辆车拉活,我所驾车辆是事故发生十多天前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二手车市场从张**购买的,购买时车辆即悬挂BNX号牌,我不认识赵**。

赵**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9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下血肿、镰旁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右侧乳突气房积液、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侧耳漏、气颅、颅外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散在皮擦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复查、不适随诊。

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该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右侧脑脊液耳漏属X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

赵**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79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元,赵**按照70%的比例主张医疗费475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6元。

赵**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以及70%的比例主张117天的营养费。

赵**按照每年20226元的标准以及70%的比例主张住院19天的护理费。

赵**按照每年20226元标准以及70%的比例主张372天的误工费,提供了洪**(北京)国际**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赵**与我单位系劳务关系,事发前长期在我单位任工长,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

赵**按照70%的比例主张鉴定费,提供了:1、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金额为2250元的鉴定费单据,称因伤情鉴定发生。2、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金额分别为3691.88元及2250元的收费明细,称因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单据丢失。

赵**称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每年20226元标准、20%的赔偿指数以及70%的比例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

赵**按照70%的比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明细、处方、单位证明、住院伙食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故赵**要求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赵**作为BNX号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同意并协助李**套用其所驾车辆的号牌,故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赵**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比例适当,但误工期限过长,本院支持其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赵**提供正规单据的鉴定费,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比例判定,对于赵**未提供正规单据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赵远军的损失为:医疗费475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6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8494.92元、护理费737元、残疾赔偿金56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75元。

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赵**医疗费四万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十元三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九角二分、护理费七百三十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一百五十三元零四分;

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赵**已预交),由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七元(赵**已预交),由赵**负担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李**、赵**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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