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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弦股**限公司等与北京九**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弦投资公司)、北京七弦和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七弦创业中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贯线公司)、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梁**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人民陪审员郝之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弦投资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佟**,被**线公司与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与九**司就“大篷车”巡演项目订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各自投资250万元,总计500万元,投资保底收益为60万元,合作期限为一年,资金到账日为2013年5月20日。张**对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如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后九**司在协议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投资及投资回报收益,担保人张**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侵害了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的合法权益。后经各方协商,纵**公司、张**作为《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连带担保责任人,自愿按照协议内容返还投资款及按照固定年化收益百分之十二计算的应得回报,合计560万元。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九**司、纵**公司、张**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九**司向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返还借款500万元,纵**公司、张**对九**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九**司向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支付保底收益,纵**公司、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九维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纵**公司、被告张力刚共同答辩称: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支付的50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依据《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七弦投资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实际参与了“大篷车项目”的运营管理,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投资合作的基本原则,截至2014年8月,“大篷车项目”亏损已达两千多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各出资人共同承担。

尽管《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对“大篷车项目”可能出现的亏损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反而直接约定了在项目结束后给予被答辩人固定收益,但该条款构成了投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投资合作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故该条款应为无效。

综上,不同意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与九**司、张**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与九**司、张**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与九**司、纵**公司、张**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证明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与九**司、纵**公司、张**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2013年5月20日,七**公司和七弦创业中心分别向九**司转账250万元的中**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七**公司、七弦创业中心履行了支付义务;

4、2014西民(商)初字第16639号案件谈话笔录,证明大篷车项目与大河之舞项目为独立的两份合同,两个项目之间的资金不可混同。

被告九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纵**公司、被告张力刚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69号《公证书》,证明大篷车项目出现亏损;

2、青岛保**有限公司向九**公司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书,证明大篷车项目所包含的众多项目之一芝加哥项目出现重大亏损;

3、美国**有限公司在纽约**高法院起诉九**司、纵**公司、张**的起诉书,证明芝加哥项目投资失败;

4、九**司出具的表格四页,证明大篷车项目亏损金额达2000多万元。

经庭审质证,纵**公司、张**对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出具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对纵**公司、张**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纵贯线公司、张**对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存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的第四份证据,因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纵**公司、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公证书》,北京**证处对纵**公司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下载文件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而纵**公司所下载的文件内容均与音乐剧《芝加哥》有关,且所有内容可概括归纳为音乐剧《芝加哥》停演,资金无法收回。第二、三份证据起诉书,体现了九**司、纵**公司、张**就音乐剧《芝加哥》与案外人产生诉讼的事实。纵**公司、张**当庭陈述证明目的时,仅仅主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了“大篷车”项目的亏损,结合证据本身以及纵**公司、张**的举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音乐剧停演且发生诉讼这一事实,对该音乐剧停演是否必然造成“大篷车”项目整体的亏损以及造成亏损的具体金额均无法证明。但在原被告各方共同认可的《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截至2014年5月20日,九**司运营管理的大篷车巡演项目由话剧《1988我想和这个世界谈谈》、舞剧《卡门》、儿童芭蕾舞剧《天鹅湖》和《雪姑娘》、音乐剧《芝加哥》。受国内演出市场萎缩以及九**司与音乐剧《芝加哥》演出方产生纠纷导致演出失败的影响,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亏损”。故纵**公司、张**所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份证据所载事实确属真实,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结合法庭已经认证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可。纵**公司、张**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系九**司自行出具,且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5月13日,七弦创业中心(甲1)、七弦投资公司(甲2)与九**司(乙方)、张**(丙方)签订《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大篷车巡演项目初步预算资金为1500万元,投资基本框架为甲方500万元(33.3%),乙方投资500万元(33.3%),项目合作方(以下简称第三合作方)投资500万元(33.3%)。如某一巡演项目与第三合作方合作,则除第三合作方需出资资金外,其余资金由甲方与乙方按照1:1的比例来各自投资。如某一巡演项目没有第三合作方,则全部投资由甲方与乙方按照1:1的比例各自投资。甲1、甲2必须在2013年5月20日前分别将250万元投资款汇入大篷车巡演项目专用账户。双方合作期限自甲方资金到账之日起一年。每个项目启动前,由九维文化出具项目投资预算表,经包括甲方在内的全体项目投资人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每个巡演项目可以整体选择一个第三合作方,亦可以在不同的城市选择不同的第三合作方。预算表未经甲方书面确认的,九维文化对外已经签订的任何巡演项目的合同、协议等文件,对甲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当双方合作的大篷车所有项目完成后,根据巡演项目总决算结果,甲、乙方分配巡演项目净利润。巡演项目净利润是指各巡演项目在扣除需要支付给第三合作方的利润分成后的净利润,由甲、乙方共享。专用账户中的净回款优先分配甲方本金500万元及保底收益60万元。在项目运营阶段,甲方对项目运营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不得干涉干扰九**司对项目的独立运营权。乙方承诺甲方投资本金500万元的安全及保底年化收益率12%。至本协议到期日,乙方须将甲方投资本金及保底收益分别汇入甲1、甲2方账户。丙方以其自有财产为甲方的投资本金及保底年化收益率12%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返还甲方投资本金及上述保底收益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投资本金、保底收益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一切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13年5月20日,七**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分别将250万元,总计500万元汇入九**司的账户。在庭审中,九**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14年5月20日,七弦创业中心(甲1)、七弦投资公司(甲2)与九**司(乙方)、张**(丙方)、纵**公司(丁*)签订《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截至2014年5月20日,九**司运营管理的大篷车巡演项目由话剧《1988我想和这个世界谈谈》、舞剧《卡门》、儿童芭蕾舞剧《天鹅湖》和《雪姑娘》、音乐剧《芝加哥》。受国内演出市场萎缩以及九**司与音乐剧《芝加哥》演出方产生纠纷导致演出失败的影响,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亏损。协议书同时约定:丙方和丁*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双方自愿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返还甲方投资款及按照固定年化收益率12%计算的应得回报,合计560万元。协议各方同意在2014年5月25日前,由丁*向甲方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在2014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应得固定回报60万元,并同时支付1万元延期支付滞纳金。如丁*无法按期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丙、丁三方为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所签订的《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七弦投资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同九维公司之间,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是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还是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

在《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甲方承诺”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的合同义务:1、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投资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2、在项目运营阶段,甲方对项目运营只有监督权和建议权,不得干涉干扰九**司对项目的独立运营权。根据上述约定,七弦投资公司和七弦创业中心在“大篷车”项目中仅仅负有出资义务,并不实际参与项目的运营,九**司拥有项目的独立运营权。在庭审中,纵贯线公司与张**答辩称,根据《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七弦投资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参与到“大篷车”项目的运营管理之中,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概括《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预算管理、第六条项目决算管理、第七条账户管理、第八条票房动态跟踪等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上述条款均指向如何就“大篷车”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账目收益情况进行披露,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证七弦投资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作为支付资金的一方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收益情况的知情权,并不能体现七弦投资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实际参与经营了“大篷车”项目。故对纵贯线公司与张**关于七弦投资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系“大篷车”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投资合作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共同经营与共担风险,结合上述对《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条款的分析,七**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在“大篷车”项目中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且《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七**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享有保底收益60万元,该条款意味着作为投入资金的一方,七**公司与七弦创业中心并不承担“大篷车”项目运营过程中的任何风险。由此可见,本案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以及所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实为在合作协议的框架下,九**司向七**公司和七弦创业中心借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之后,由债务人九**司向出借人七**公司、七弦创业中心支付60万元作为使用资金的报酬。

在确定了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与九**司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后,法庭将就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做进一步分析论述如下。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行为,除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外,且法人、其他组织并未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使用法人自有资金,借贷给九**司;签订《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500万元本金约定了年收益60万元,该60万元可视为500万元在当年所产生的利息孳息,即折合年利率为12%。在商业社会中,任何法人与其他组织支付自有资金给他人的行为均会导致资金的投资机会成本损失以及可预期的利息损失,故在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报酬,实属客观公平,法庭应当予以支持。以上,无论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还是从借贷资金的来源以及约定的借贷利率标准来看,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与九**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使用资金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各方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5月20日,七弦创业中心(甲1)、七弦投资公司(甲2)与九**司(乙方)、张**(丙方)、纵**公司(丁*)签订《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丙方和丁*作为《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双方自愿按照上述协议内容返还甲方投资款及按照固定年化收益率12%计算的应得回报,合计560万元,同时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违约金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现各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九**司、张**、纵**公司均未还款,故七弦创业中心、七弦投资公司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予以支持。关于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保底收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在《大篷车巡演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滞纳金的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现七弦投资公司、七弦创业中心要求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收益,未超出各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本院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七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七弦和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五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七弦和风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收益(以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张**对被告北京九**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张**代被告北京九**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九**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九**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张力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张力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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