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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与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的委托代理人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安诉称:2009年,我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原“曼城家园”现“万盛北里”工地440#、441#、442#、445#、446#楼进行内外装修及二次结构的施工任务。经我、被告最后结算劳务费为400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先行支付了225000元,剩余175000元一直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设公司辩称:一、2006年,我们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承建的工程中就没有440#、441#、442#、445#、446#楼,假如有的话,假如原告真干这工程了,也应该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实际施工负责人郭**、李**两人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凭证及欠款凭证(都需有郭、李两人签字确认方*)。这些条件原告都不具备,仅凭一纸诉状,能说明什么问题呢?是否有恶意讨薪之嫌呢?二、假如原告诉讼是事实,这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六年了!这些年原告从来就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此款,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冷**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冷**带领装修班组进驻宿**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稿村曼城家园建筑工地进行9#、11#、12#、14#、15#楼内外装修及二次结构的施工。2009年9月30日,宿**设公司为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冷**班组在宿迁市建设**京曼城家园工地施工,剩余劳务费经过北**建委、通**建委、江苏省驻京建管办、曼城家园项目部(甲方)、宿迁**城家园项目部(乙方)、冷**班组代表,六方协调及湖北双**限公司担保,最后确定尾款为40万元整一次性结清双方从此无任何关系”。2010年2月9日,张**为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宿**集团:曼城家园工地欠冷**承建(9#、11#、12#、14#、15#)劳务工资计四拾万元正,已付贰拾贰万伍仟正,下欠壹拾柒万伍仟元正。证明人:张**。(2010年5月份付清)”。2013年1月30日,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冷**班组在宿迁市建设**京曼城家园工地施工,双方确定结算尾款为40万元整。2010年2月9日,经协调,宿迁建设工程**限公司先行支付了22.5万元,剩余17.5万元。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宿**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张**出具的证明证明宿**设公司与冷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宿**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经核实,175000元欠款尚未给付。宿**设公司无故拖欠,实属不妥。现冷洪*要求宿**设公司给付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冷洪安劳务费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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