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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97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由法官梁**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6月4日,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新生村东北处原养猪场,包括所有房屋、猪舍及场区、场东侧鱼池2个、场西侧塑料厂,租赁期限为20年。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或需要拆迁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补偿。2012年年底,原告租用的地方开始拆迁,当时由于原告的大儿子刚刚去世不久,原告身心憔悴,身体也不好,故不能亲自到村里办理相关拆迁手续。被告为原告的二儿子,向原告自荐,称自己可以代理原告办理相关拆迁手续。2012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解除协议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及领取拆迁款等一切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将办理手续及领取拆迁款的事项向原告反馈,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何时代原告取得的拆迁款全款的具体数额。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拆迁手续及拆迁款,被告均一直不予具体告知。2015年1月,原告本人身体有所恢复,由亲属陪同到朝阳区来广营**村委会查询,村委会仅向原告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是否为全部拆迁手续原告尚不能确定。

原告认为,被告系代理原告办理拆迁手续、代理原告领取拆迁款,相关手续及拆迁款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取得拆迁款后不交给原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返还代原告签署的相关拆迁协议、补偿协议及其它文件级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王*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居住于朝阳区××居××号楼×层×号,王**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在海淀区居住未满一年,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王*的住所地及其本人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均在海淀区。其主张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居住于朝阳区,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在上述期间居住于朝阳区,亦不属于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不构成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王*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且申请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一直连续居住于朝阳区××居××号楼×层×号。王*生起诉时上诉人于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及现住址不能认定其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管辖审理。

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王**的代理人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及现居住地都在海淀区,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本院询问时,各方均表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一审时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其住所地应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王*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学红××楼×××号,该地属于海**法院辖区,被上诉人王**到海**法院提起对上诉人王*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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