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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王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王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为买卖合同,王**水处理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及产品的规格、价格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对于产品的价格的问题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均以工程款的50%计价。2、在王**水处理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其不能举证的责任分配给亿**公司,显然是本末倒置,人为的加重亿**公司的举证责任。3、王**水处理公司主张产品价格以亿**公司的工程项目款的50%计,这本身就违背常理,不合逻辑。4、王**水处理公司持有的《深圳亿玛工程账款明细》和《完工项目实施情况表》,是亿**公司和王**水处理公司就涉案的产品在亿**公司的具体工程项目中使用情况及已支付款项进行的确认,而不是产品价格的确认。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水处理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均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亿**公司认可从王**水处理公司购买了全部设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金额的一半结算,这点从其向王**公司出具的《深圳亿玛工程帐款明细》、《完工项目实施情况表》中能够印证。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已经认可9个工程中用的全部是王**水处理公司提供的设备。虽然亿**公司辩称款已经付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王**水处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已经明确说明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王**水处理公司提供了9个项目中4个项目的结算方式均为合同价的一半的事实,应当能够证明该结算价格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按照合同价款的一半支付款项,并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为此,请求驳回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水处理公司主张与亿**公司约定按合同价款的50%分账,对此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深圳亿玛工程账款明细》、《完工项目实施情况表》予以证明。《深圳亿玛工程账款明细》、《完工项目实施情况表》显示,九个项目中有四个项目均系按照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扣除20%的工程费后50%的比例进行结算。因此,王**水处理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亿**公司否认王**水处理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应提供反驳证据。由于亿**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设备款项存在其他结算方式,也未对《完工项目实施情况表》中“价款一半金额”的含义作出合理解释,且亿**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亦未能说明双方关于涉案项目设备购销价款的具体约定。二审法院据此对王**水处理公司主张的设备款的结算方式予以采信,进而根据《深圳亿玛工程账款明细》的合同价款,以及《完工项目实施情况表》中未涉及的五个项目的合同总价,扣除合同价款20%的工程成本后,加上《完工项目实施情况表》中双方确认的四个项目的应付设备款,以及亿**公司已经向王**水处理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对王**水处理公司诉请亿**公司支付设备款989920元,予以支持,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市**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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