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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恩**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兴**司)、原审被告北京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渔食尚府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恩**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恩**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约定恩**公司向金**公司供应酒水类产品;账期为月结账,结账日期为25日,于每月25日之前结清上月账款;收货地点为北京市运河湾生态园店、金石滩大连海鲜城店、富渔食尚店;供需双方出现债务问题由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由富渔食尚**司、北京市运河湾饭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需方保证完成合作协议书中320万元销售额的前提下,供方同意预先支付需方销售折扣费用80万元;需方保证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结账日期给供方结账;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购销合同》或《合作协议书》,或提前终止合同,供方有权收回所有销售折扣费以及赞助款。合同签订后,恩**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并支付了进店折扣费80万元。金**公司收到货物后,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公司支付恩**公司货款54690元,并支付利息(以54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金**公司支付销售折扣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公司返还冰箱16台;富渔食尚**司、李*对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一审答辩称:金**公司认可恩**公司主张之欠付货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合同尚未解除,仍在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不同意退还80万元折扣款及冰箱。

富渔食尚**司一审答辩称:同意金**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与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李*一审答辩称:同意金**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与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恩**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金**公司(富渔食尚**司、北京市运河湾饭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互相承诺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供方保证以合理的价格,满意的服务为需方提供依法可以经营的优质商品;供方在接到需方的供货通知,并明确表示可以供货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所需商品送到需方接收地点;供方每次供货时应向需方提供供货交接凭证,所需费用由供方自理;需方提前24个小时向供方下达供货通知时,应明确所需商品的种类、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需方在同等条件下,所有商品应优先从供方供货;需方在接货时应在供货交接凭证上加盖公章,或指派本合同约定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现场验收签字;供需双方的指定收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马头村北京市运河湾生态园店、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耿庄村村委会东500米龙旺庄金石滩大连海鲜城店、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村委会西1500米富渔食府店(以收货单据记载地址为准);需方如更换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时,应在下次订货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以确保双方利益不受损失,如需方未及时通知供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出现债务问题由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由富渔食尚**司、北京市运河湾饭店承担连带责任;供需双方每月10日对账,需方每月在25日给供方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如需方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则每次订货必须现结账;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协议;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本合同到期前十五日,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直到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为止,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富渔食尚**司、北京**饭庄在该合同关于连带责任相应条款处加盖了公章。

2011年8月29日,恩**公司作为供方、金**公司(富渔食尚府、北京运河湾饭店)作为需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供需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为了更好地促进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供需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供方向需方提供销售折扣费80万元人民币,供方作为需方(北**食尚府、北京金石滩大连海鲜、北京运河湾生态园、及北京未开业的所有分店)店内销售的所有酒水乳饮的唯一供货商并享有各分店酒水促销权;供方以优惠的供货价格和周到的服务,满足需方对所供商品的需求;需方须保证按购销合同规定结账日期给供方结账;在协议期间内,遇需方停业或转让等情况,需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供方,结清货款并按保量销售结款额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销售折扣;销售折扣特别约定:需方保证供方在合同期内除(茅台、五粮液、水井坊、国窖、剑**、洋酒、洋红酒、雪碧、可乐、矿泉水、啤酒)外,累计结货款金额不得低于320万元,需方如完不成,本协议和购销合同顺延直到完成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啤酒,纯生以上产品每箱按10元标准投入,结账时进行扣除;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80万元人民币(首批支付40万,等新酒单制作并使用再支付余下40万元人民);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双方《购销合同》或本附加协议,或提前终止合同,供方有权收回给需方的所有销售折扣款及赞助款;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合同签订后,恩**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1日向金**公司支付了销售折扣款共计80万元。金**公司向恩**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1年10月26日,恩**公司作为供方、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冰箱使用协议书》,约定供方提供立式透明电冰箱,冰箱所有权属于供方,需方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转租;需方应妥善使用和保管供方所提供冰箱,在使用期间如冰箱发生人为损坏,由需方负责修理,费用由需方承担;供货协议终止,需方必须退还供方所提供冰箱;冰箱收条:今需方收到供方送来冰箱16台。当日,金**公司向恩**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恩**公司冰箱16台。

上述合同签订后,恩泽兴正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初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4年8月24日,金**公司有54690元货款未予支付。

一审审理中,恩泽兴正公司、金**公司均认可金**公司完成保量部分货物金额为42万元,应计算在双方约定的320万元结货款金额中。

一审审理中,恩泽兴正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之《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关系应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24个月终止,故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因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恩泽兴正公司要求金**公司全额返还80万元销售折扣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恩泽兴正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书》所载,《合作协议书》系《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对《购销合同》与《合作协议书》之间约定不一致之处,应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关于合同是否已到期终止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金石滩公司如在合同期内完不成最低320万元的累计结货款金额,《合作协议书》和《购销合同》顺延直到完成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据此约定,《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最迟应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故对恩**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已到期终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恩泽兴**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金**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对恩泽兴**司要求金**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恩泽兴**司要求其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恩泽兴**司主张之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恩**公司要求金**公司返还全部80万元销售折扣款的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恩**公司给付金**公司80万元销售折扣款,金**公司应在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结货款金额;如金**公司遇停业或转让等情况,应结清货款并按保量销售结款额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销售折扣;如金**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履行《购销合同》或《合作协议书》,或提前终止合同,恩**公司有权收回所有销售折扣款。据此,恩**公司给付金**公司之销售折扣款,系用于保证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完成合同约定之保量销售结款额。金**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保量销售结款额,故恩**公司有权要求金**公司返还销售折扣款。但金**公司已完成了42万元保量销售结款额,亦曾给付过部分货款,故对恩**公司要求金**公司返还全部80万元销售折扣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公司应按保量销售结款额比例返还恩**公司销售折扣。恩**公司要求金**公司给付逾期返还销售折扣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恩**公司主张之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富渔食尚**司、北京市运河湾饭店承诺对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恩**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冰箱使用协议书》,金**公司向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恩**公司供应之16台冰箱。恩**公司有权在合同终止后,要求金**公司返还16台冰箱。故对恩**公司要求金**公司返还冰箱16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恩**限公司货款54690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恩**限公司货款利息(以54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恩**限公司销售折扣款695000元;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恩**限公司销售折扣款利息(以695000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北京富**限责任公司、李*就北京**有限公司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应偿付的款项向北京恩**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恩**限公司冰箱16台;七、驳回北京恩**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金**公司与恩**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6项的约定,如果合同到期前15天,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金**公司与恩**公司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2.迟延付款的责任在恩**公司一方。2014年7月之前,金**公司与恩**公司之间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双方之间供货及付款情况正常。自2014年7月以后,由于恩**公司内部人员及体制调整,始终未能与金**公司对账,故恩**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恩**公司要求金**公司返还销售折扣款80万元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履行双方《购销合同》或本附加协议,或提前终止合同,供方有权收回给需方的所有销售折扣款及赞助款。结合本案来看,金**公司没有不履行《购销合同》或《合作协议书》,自2011年8月至今双方已经合作3年零4个月,金**公司只是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额,更没有提前终止合同。恩**公司所依据的《合作协议书》第10条对本案不适用。4.恩**公司要求返还冰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购销合同》终止时金**公司须返还冰箱,但是返还冰箱的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但合同还未解除。综上,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由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金**公司、恩**公司《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的顺延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合同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金**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冰箱16台,并退还80万元销售折扣款,一审法院按照金**公司的销售任务完成比例确定金**公司应当退还的销售折扣款,恩**公司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渔食尚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金**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金**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冰箱使用说明书》、收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恩**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金**公司完不成合同期内的销售任务,《合作协议书》及《购销合同》顺延至完成为止,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且《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到2012年8月31日,因此,《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最迟应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终止。金**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所提出的《合作协议书》及《购销合同》仍未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恩**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已到期终止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金**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所提出的金**公司迟延付款系因恩**公司原因造成,缺乏相应依据支持,且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8元,由北京恩**限公司负担1371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富**限责任公司、李*负担1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8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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