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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女,I960年6月4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会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原审法院诉称:父母养育了我、于会议、于**三名子女。母亲颉**在2013年8月前已患有重症疾病,由我们三名子女轮流看护。我为了母亲发生急症后能及时治疗,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并陆续存款3万余元,并将该卡交由母亲颉**保管,告知看护当天的子女可以持该卡为母亲交费。2013年9月底,于会议以照顾母亲为名搬来与母亲同住。一直到2013年10月31日母亲在家去世,母亲颉**均未去医院住院或抢救治疗。于会议在母亲颉**去世后,将母亲颉**屋里的所有证件及银行卡拿走。办完母亲颉**的丧事后,我在母亲房间里找不到自己的银行卡,当面询问于会议,其承认拿走了我的银行卡。我要求于会议返还银行卡,于会议一直拖延,直到2014年3月16日,于会议仍然没有履行返还银行卡的义务,我拿着身份证到工商银行查询,发现于会议于2013年10月9日在银行柜面交易,取走我的存款共计26000元,2013年11月3日从取款机取款7500元。我打电话质问于会议,于会议辩称银行卡中的钱是母亲颉**的,他有权取走。之后,我多次与于会议进行协商,至今于会议没有返还我银行卡及卡中的现金33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于会议返还我卡号为×××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里的33

500元人民币,并以3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我自2013年10月9日至其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于会议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会议在原审法院辩称:母亲颉**的遗产案件已经在丰**法院审结。首先,7500元是母亲的遗产,具体分配方案是三名子女各得三分之一,但2013年11月7日大家开了会议,本来于会友和另一子女于金环应各得2500元,但因为我辞职了,所以他们应得的5000作为我辞职工作后的补偿,他们当时都同意了,开会当日于会友将户口本、火化证、银行卡拿走至今未还,还有我母亲的金银首饰也由于会友拿走了。另外的26000元是我2013年10月提取,为了给母亲安排租房使用,该笔钱是母亲让我支取放在家中租房使用,租房由我和于会友办理,当时共支付租金、押金及中介费共28000元,我自己还出了2000元。诉争银行卡里的钱是我支取的,银行卡虽然是于会友的名字,但我认为卡中的33500元不是他本人的钱,是提取母亲账户里的钱,改成了他自己的名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会议与于会友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21日,于会友在中**银行开办卡号为×××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日存入28582元。2013年9月2日,于会友向该卡存入10000元。2013年10月9日于会议自该卡取出26000元,2013年11月3日于会议再次取出7500元,现该卡余额为39.41元。审理中,于会友表示其办理诉争银行卡系为母亲颉文芝看病使用,卡放在颉文芝住处,并将密码告知于会友及姐姐于金环,除其与于会议存取上述款项外,该卡其他的消费记录均为母亲颉文芝交纳或退回看病押金之用。于会友提交落款签字为于金环的证明一份,证明母亲颉文芝2013年10月没去医院治疗,没有用于会友银行卡里的钱,且于会议拿走诉争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中的钱全部取出。于会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于会友于2013年9月2日存入的10000元系颉文芝的钱,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于会议还提出于会友于开卡当日存入的28582元亦为母亲颉文芝的钱,据此提交颉文芝在中**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证明于会友于开卡当日自存折中取出28582元。于会友认可其系从颉文芝的存折内取出28582元并存入诉争银行卡中,相关支取手续均由其自行办理,但表示因其一直照顾母亲,该笔钱系其母亲赠与其个人所有,故其母亲看病后的剩余款项应归其个人所有。但于会友就其主张的赠与一项,未提交相应证据。于会议表示于会友已于2013年11月7日自其处拿走诉争银行卡。于会友对此予以否认,但表示其已经办理挂失,并撤回要求于会议返还诉争银行卡的诉讼请求。

对于于会议取出的33500元,于会议表示其于2013年10月为母亲承租位于丰台区石榴园的房屋,后其母亲去世,出租方在扣除租房各项费用后退回其约12000元,但于会议未提交租房、退房的相关证据。于会友表示其办理诉争银行卡仅用于母亲看病,于会议之前亦未告知其自诉争银行卡取款用于租房,对租房、退房的具体事宜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另查:颉文芝于2013年10月31日去世后,于金*、于**将于会议诉争北京**民法院,要求分割售房款及颉文芝邮政储蓄卡中的余额。2015年1月15日,北京**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于会议支付于金*购房款70000元及遗产669862元,并支付于**遗产669862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4)丰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折、证明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于会友于2013年9月2日向其银行卡中存入10000元,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其母亲颉**的看病支出,于会议未经于会友同意将该笔款项取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于会友的合法权益,故于会议应将该笔款项返还于会友。于会友要求于会议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于会议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母亲颉**的钱款,因该笔款项由于会友存入,且诉争银行卡系以于会友的名义办理,于会议就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于会议主张其取出诉争银行卡内的钱款用于母亲租房事宜,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于会友开户时存入的28582元,系自其母亲颉**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且于会友亦表示开办诉争银行卡系为母亲看病使用,因此该笔款项并非于会友的个人财产。于会友主张该笔款项系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笔款项的支取均由于会友个人办理,故法院对于会友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于会友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于会议返还其余235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会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于会友一万元;二、驳回于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会议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会友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会友承担。上诉理由:于会友是将母亲的钱取出存入了自己的账户,且其2013年9月2日存入的一万元,是医院的退款,是我给于会友现金,让其存入该账户的,这些钱不是于会友的,因此我没有返还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银行卡里的钱是母亲赠与我的,我自己要求作为母亲看病所用,2013年9月2日存入的一万元也是我自己的钱,于会议未经我允许,就将这些钱取出,应该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于会友未提交新证据,于会议提交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结算单及病人预付费卡查询单,以证明母亲颉**的看病支出,及医院退款的钱给了于会友。于会友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结算单、病人预付费卡查询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于会议取出×××银行卡里一万元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于会友于2013年9月2日向其名下的银行卡中存入10000元,于会议虽主张该款项系医院退其母亲看病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在被于会议取出后亦未用于其母亲颉**的看病支出,故于会议未经于会友同意将该笔款项取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于会友的合法权益,于会议应将该笔款项返还于会友。综上,于会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于会友负担二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于会议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于会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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