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刘**和王某某、刘*乙到托克托**湾浴场洗澡。张某某、刘**在该浴场休息大厅与搓澡工景某某、服务员贾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沈某某见状用一把黄色壁纸刀将张某某和刘**的面部划伤,案发后*某某给托克托县公安局打电话报警等待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和刘**被划伤面部后走出休息大厅到吧台处擦拭伤口。后*某某走出洗浴大门时被张某某、刘**、刘*乙、王某某四人追上打倒在地。经内蒙**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犯罪后果轻微,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